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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到玉溪**泷水塘30幢43号门前,持钢管将李某某打伤。经玉溪市**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对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因在玉溪**泷水塘30幢43号门前停车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到玉溪**泷水塘30幢43号门前,持钢管将李某某打伤。经玉溪市**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案件发生的过程。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

(3)玉溪市**鉴定中心(玉红)公(法)鉴(伤检)字(2015)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己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本院庭审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实际履行的事实。

(5)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过程。

(6)被告人梁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本案还有情况说明在案加于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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