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有限公司与昆明利**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诉被告鲁*、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裕**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中止审理情形清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起诉称,原告裕**司与被告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将江**诉至云南省**民法院。云南省**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依裕**司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冻结了江**对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所享有的债权,冻结金额为6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鲁*将江**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鲁*、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开庭后于当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鲁*、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鲁*持该判决向云南省**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将江**申请执行的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一案的申请人变更为鲁*,并获法院准许。2014年6月,鲁*曾将江**以相同诉请及理由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鲁*于2014年10月提出撤诉申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裕**司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导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实体上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裕**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鲁*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鲁*答辩称,鲁*、江**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原判决全部或部分错误,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裕**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答辩称,鲁*、江**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且原告裕**司与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裕**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裕**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江少**公司6000万元的合法债权人,江**对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唯一还款来源,江**转让该债权损害裕**司利益。

经质证,被告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江**对该承诺书中签字予以认可,认为其记载内容不知情。

二、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裕**司对江少*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江少*对案外人的债权。

经质证,被告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被告鲁*、江**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果,该判决侵害裕**司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甘*转账记录、甘*与鲁*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鲁*所支付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2014)昆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裕**司是江少俊的合法债权人,裕**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鲁*、江**认为该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裕**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江**向云南省**民法院起诉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民间借贷纠纷,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就前述案件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后云南大**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云南**民法院,云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就该上诉案件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云南大**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江**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2013年11月23日,鲁*、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将其对云南大**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鲁*。鲁*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银行分四笔、每笔500万元将债权转让款20000万元转入鲁*、江**约定的收款人甘*在中**银行6217003860008948968银行账户内。2014年5月8日,鲁*、江**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江**对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的债权,并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债权转让确认公证书。

2014年8月24日,裕**司向云南省**民法院起诉甘*、江**,请求判令甘*、江**共同偿还裕**司借款本金6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了该案,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根据裕**司申请作出了查封、扣押、冻结甘*、江**限额6000万元财产的(2014)昆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昆执保字第543号协议执行通知书,要求云南省**民法院执行局将江**享有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的债权予以冻结保全,冻结金额为6000万元。2015年9月8日,云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江**共同偿还裕**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另,云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还记载,2013年10月18日甘*、江**向裕**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甘*到期一定归还借款6000万元、江**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愿以对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的全部债权作为担保。

2014年6月26日,鲁*向昆明**民法院起诉江**,请求确认鲁*与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令江**向鲁*交付江**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关债权协议原件及协助鲁*从债务人处收回转让债权。2014年9月29日,鲁*向昆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鲁*、江**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与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鲁*、江**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鲁*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江**的起诉,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后**公司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侵害其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江**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江**除对云南大**限公司享有3600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外,无其他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一是裕**司是否是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二是裕**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的诉讼,三是裕**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

关于裕**司艳是否是有权行使撤销权第三人的问题:裕**司向云南省**民法院起诉甘*、江**,请求判令甘*、江**共同偿还裕**司借款本金6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昆明**民法院判决甘*、江**共同偿还裕**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前述事实来看裕**司与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裕**司系有权对(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行使撤销权第三人。

关于裕**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诉讼的问题:(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鲁*、江**未要求追加裕**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裕**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裕**司客观上无法知悉及参与该案件审理,故裕**司系有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

关于裕**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裕**司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本案中,鲁*要求确认与江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先后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且未作出判决前作出判决程序错误。在实体处理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首先,江少*于2013年10月18日向裕**司承诺自愿对甘*尚欠裕**司的600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人并以其对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的全部债权作为担保,后江少*在明知除前述债权无其他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仍将其对云南大**限公司、郭学良、郭**、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鲁*,故江少*在明知其有多个债务,且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仍转让该债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其次,江少*对云南大**限公司的全部债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360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江少*以2000万元转让前述债权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转让行为在江少*无其他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将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再次,鲁*以2000万元转让款获得江少*享有的360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转让价款与受让财产价值差距明显时,鲁*对江少*是否有其他债务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会侵害其他债权人权利未进行审查,足以表明鲁*与江少*签订转让协议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且该转让协议的履行足以损害江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鲁*、江少*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且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案件前述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错误。综上,裕**司系(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案件中有权行使撤销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到该案的诉讼中,亦有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可能损害裕**司利益,且该民事判决书生效至裕**司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期限。裕**司要求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在本案中,裕**司请求撤销(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确认鲁*、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案件系确认之诉,故依法应确认鲁*、江**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鲁*与被告江少*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云南**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鲁*、江少俊连带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余款50元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