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杨某某,潘**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居云兴,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王**和被害人潘**等人在丘北县天**下村小组做客,饭后相互邀约到丘北县锦屏镇传奇KTV玩。同日22时许在传奇KTV210号包房喝酒、唱歌,在喝酒、唱歌的过程中,因潘**在包房内动手搂着李**叫来的女朋友王*甲,李**、王**就和潘**相互争吵并动手打起来,后被雷某某等人拉开,雷某某将潘**拉到传奇KTV楼脚。后李**、王**携带砸烂底部的啤酒瓶从传奇KTV追着潘**出来,李**用砸烂的啤酒瓶砸着潘**的颈部左侧,王**用啤酒瓶砸着潘**的头部,将潘**打倒在地上后死亡,后李**、王**逃离现场。经鉴定:潘**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只辨解在KTV楼脚,其先被潘*甲打着,才用啤酒瓶刺着潘*甲。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潘*甲酒后在包房内的不文明行为引发,后潘*甲又打电话叫人要打两被告人,并先打着两被告人,被告方和被害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身上的伤是否属李**造成的无法查实;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只辨解是其先用啤酒瓶砸着潘**的头以后,李**又用啤酒瓶刺着潘**的脖子,潘**才倒地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潘**存在过错,王**拿啤酒瓶是为了防身,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李**造成,不能认定为一般共犯;王**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七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9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抚养费42696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潘**遇害时身上所装现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王**和被害人潘**等人在丘北县天**下村小组做客,饭后相约到丘北县锦屏镇传奇KTV玩。当晚在传奇KTV210号包房唱歌、喝酒过程中,因潘**搂着李**叫来的女朋友王**等人,李**、王**便与潘**发生争吵并互殴,被雷某某等人劝开后,雷某某等人将潘**拉到传奇KTV楼脚花台处,李**、王**追着潘**出来,看见潘**在打电话,认为潘**是约人来打架,就转回传奇KTV内拿啤酒瓶,并在KTV一楼楼梯处将啤酒瓶底部砸烂,携带砸烂底部的啤酒瓶从传奇KTV出来,看见潘**后,王**冲上去勒住潘**的脖子,用啤酒瓶砸着潘**的头部,李**用砸烂的啤酒瓶戳着潘**的左侧颈部,致潘**失血性休克死亡。李**、王**逃离现场,后两人于同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23时25分,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刚才有人在传奇KTV下面一心堂门口打架,现有一男子被打伤躺在地上。丘北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立案。2014年1月26日13时,被告人李**、王**主动到丘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伊何佤饼屋面包店门口人行道上,有一具仰卧状男性尸体,尸体上及周围、人行道上均有血迹,尸体左小腿处有一白色手机,距尸体3.8米处和12.1米处分别有珠江啤酒的瓶头和瓶底,瓶底周围有啤酒瓶碎屑。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和碎啤酒瓶。被告人李**、王**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后丢弃衣裤的地点、购买衣裤的地点以及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和指认。潘*乙辨认出死者是其儿子潘**。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潘**的父亲潘*乙、被告人李**、王**的血样备检。经送检,潘**左、右手上血迹、十指指甲上血、现场血泊血迹、尸体西侧的血迹、天丹药店门口处的血迹均为潘**所留;潘*乙与潘**的DNA有15个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

3.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尸体颈左侧有呈斜形的7.5CM的创口,创缘呈锯齿状,创口深达颈椎,颈动脉及胸锁乳突肌断裂。潘*甲因左侧颈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其在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110执勤室执勤,23时许听到传奇KTV门口有人吵闹就出来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头部下面地上有血,脖子处有血,就打电话给锦**出所,后对现场进行了保护。

5.证人曾某某、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某某、王**、李**、王**、潘**等人在丘北县锦屏镇传奇KTV210包房玩的过程中,李**、王**和潘**打起来,被曾某某、王**等人劝开后,李**、王**各自拿了一个空的啤酒瓶追着潘**出去。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王**、潘**等人到传奇KTV玩,后李**、王**与潘**闹起来,王**和李**用手打着潘**的面部,被劝开后,其和另外一个不知名的小伙子拉着潘**走到传奇KTV门口,把潘**拉坐在花台上,过了一会潘**朝文翠路方向走,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后其与潘**准备转回KTV门口时,王**手里拿着啤酒瓶和李**走过来,王**用啤酒瓶指着其叫其让开,其让开后,王**冲上前去打潘**,李**跟在后面冲上去打,其见王**手上拿的啤酒瓶已经烂了,王**、李**打了潘**几十秒钟,潘**就仰面倒地,王**、李**两人就骑摩托车跑了。其走到潘**旁边,见他左边脖子在流血。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包房外聊天,王*甲出来说包房里打架了,其进包房时见王**和李**将潘**按倒在沙发上用手打,其和其他人都去劝,潘**爬起来用手打着王**和李**一人一下后朝一楼跑,王**和李**各自提着一个啤酒瓶朝潘**追下去。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不知什么原因,潘**和李**、王**在包房里打起来,被劝开后,潘**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出去了,李**说他被潘**打着,要去打潘**,李**和王**各自拿了一个啤酒瓶追了出去。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和李**去接了四个不知名的女子来传奇KTV包房玩,在喝啤酒时,潘*甲有点醉,伸手搂着一个头发较短的女子,李**、王**就与潘*甲在沙发处闹架。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来接其和姐姐王**去传奇KTV210包房玩,在包房里,一个自称是砚山的男子有点醉了,就来和其坐在一起,抻手搂其的脖子,约其喝酒。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KTV包房里,潘*甲喝酒喝多了,伸手搂着其。

10.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徐某某、朱某某两人在传奇KTV门口玩时,见两个男子扶着一个男子从传奇KTV出来,把那个男子扶坐在花台边,那个被扶的男子可能酒喝多,说话声音大,后有两个人从KTV跑出来,过了一会,这两个男子又跑到传奇KTV门口,骑着一辆摩托车往移动公司方向走了。后见那个被扶坐在花台边的男子躺于地上。朱某某证实,去骑摩托车的两个人中,有一个拿着一个瓶底被砸烂了的啤酒瓶。

11.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潘**到塘下村做客,25日早上,其接到丘北县公安局的电话,后其到丘北时潘**已经死了。

12.被告人李**、王**供述,2014年1月24日晚,李**与王**、王**、李**,潘**等人在传奇KTV玩,潘**搂抱着李**叫来的王*甲等几个小姑娘,王**去劝时,潘**不得,打着王**,李**去劝时也被潘**打,李**、王**就打潘**,被王**等人劝开后,潘**下楼走到传奇KTV门口,李**、王**也跟着走下去,见潘**在打电话,李**、王**认为潘**是在约人来打架,就转回传奇KTV,李**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王**拿了两个啤酒瓶后提着下楼,在传奇KTV一楼楼梯中间,李**用啤酒瓶砸在楼梯上将啤酒瓶底部砸烂,王**也砸烂空的啤酒瓶,两人来到文翠路转弯处时见潘**,潘**朝两人走过来,王**冲上去勒着潘**的脖子,用手中的啤酒瓶砸着他的头,与潘**在一起的雷某某来拉王**,潘**又朝李**走过去,李**就用手中的烂啤酒瓶戳着潘**的左边脖子,致潘**倒地,后王**骑摩托车带李**逃离现场,两人于同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两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庭审中,两被告人已对相关照片辨认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为一般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害人潘*甲在KTV包房内搂着王*甲等人引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包房内发生互殴后,在传奇KTV门口潘*甲打电话约人来打架,以及潘*甲先动手打李**,故李**辩解其先被潘*甲打着,才用啤酒瓶刺潘*甲,以及李**的辩护人提出潘*甲打电话叫人要打两被告人,并先打着两被告人,双方均有过错;王**的辩护人提出潘*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用砸烂的啤酒瓶戳潘*甲的左侧颈部致潘*甲死亡。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上的伤是否属王**造成的无法查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提出其先用啤酒瓶砸着潘*甲的头,李**又用啤酒瓶刺着潘*甲的脖子后,潘*甲才倒地的辨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王**应赔偿被害人潘*甲死亡的丧葬费,被告人李**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5万元,被告人王**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杨某某、潘**因潘**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履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杨某某、潘**因潘**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杨某某、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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