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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诉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张*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6,000元整,由张**为其担保。双方商定,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房屋以伍拾万元整转让给李*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76,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13万元,到期本息合计15.6万元。后因我回老家电话打不通,他们与我媳妇协商写了借条,承诺把我的房子作价50万元抵给原告出售,我回来知道后也同意了。房子现已经交给原告处理了,但原告还没有把房子卖出去。我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现住房子由原告处理,能够出售后先赔还原告的借款和信用社贷款本息后剩余的再归我。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

被告张**辩称,当时我卖房子给李**,李**还欠点尾款,他找原告借钱来还我,叫我担保,因为房子还没有过户,我就成了担保人。因李**失联,就找他媳妇重新签了条子,李**回来后也同意了,并同意由原告来处理房屋,但因为房子不好卖一直没有卖,所以才这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①借条一张、②银行交易回单张1张,证明①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②张**提供担保,③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李**未提出异议。被告张**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因被告李**失去联系,2014年原告及被告张**经与被告李**之妻张*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5年1月30日止,由张*以其本人及李**为借款人签名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176,00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房屋以伍拾万元整转让给李**。张**在担保人后签名担保。借条中所称房屋是李**向张**购买的,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借条出具后,李**回来认可借条内容,但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出前列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张*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该二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该二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本息、偿还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拒不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以房屋由被告处理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张*偿还原告李**借款本息176,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李**、张*、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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