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谢**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谢**、云南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林**称,第三人陈*与被执行人谢**在申请人起诉时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系陈*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用于偿还债务,但陈*与被执行人谢**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到陈*名下,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陈*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谢**、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68万元。二、云南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利**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谢**、谢**追偿。

另查明,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04号案件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谢**与陈*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将2010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谢**名下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紫庐26幢1-4号房屋及2009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首期项目B区(一期)御景苑158幢B号房产所有权全部归陈*所有,陈*支付260万元房屋补偿款,分三年支付完,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陈*需支付谢**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60万元和房屋及家具购置款折价人民币40万元,共计3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一次性支付谢**。2014年9月17日,陈*委托方云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转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诉谢**、谢**、云南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2014年10月17日作出裁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谢**与第三人陈*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结婚仅十天就离婚,而离婚时即将登记在谢**名下的房产全部转移至陈*所有,该行为存在以离婚的形式规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能,对此被执行人谢**及案外人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执行人谢**也未将离婚所得的300万元用于履行本案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林**要求追加第三人陈*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认为其取得房屋系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在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取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陈*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368万元。

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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