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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李**、李*乙及其辩护人王*、韦**、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徐*以被向某甲打着为由,伙同李*乙等人窜至锦绣租车行用啤酒瓶、板凳将向某甲打伤。随后李**、徐*、李*乙又返回锦绣租车行,为了泄愤李*乙、李**用钢管将锦绣租车行的电视机、电脑、复印机、数字电视机顶盒、监控硬盘机等物品砸烂。经鉴定,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锦绣租车行的电视机、电脑、复印机、数字电视机顶盒、监控硬盘机价值共计7740元。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李**、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李*甲采用打砸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财物价值774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甲触犯两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李*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量并罚。三被告人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向某甲曾打过被某某,因向某甲不赔偿医疗费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向某甲有过错;2、被告人徐*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向某甲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属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2、李**用啤酒瓶打着被害人,不属于使用凶器,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李**只打着电视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从犯;2、被害人的伤是钝器伤,被告人李*乙没有使用凶器;3、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徐*以被向某甲打着为由,伙同被告人李**等人到锦绣租车行找被害人向某甲,到锦绣租车行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打架,徐*、李**用板凳、李**用啤酒瓶将向某甲打伤,三被告人出来后,觉得不解气,随后李**、徐*、李**又返回锦绣租车行,为了泄愤李**、李**用钢管将锦绣租车行(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视机、电脑、复印机、数字电视机顶盒、监控硬盘机等物品砸烂。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向某甲的左手第三掌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锦绣租车行的电视机、电脑、复印机、数字电视机顶盒、监控硬盘机价值共计774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向某甲与被告人徐*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向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向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李**、李*乙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向某乙、向**、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李**、李*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砚山**鉴定中心公(砚)鉴(法)字[2014]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李*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774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李*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向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向某甲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用啤酒瓶打着被害人,不属于使用凶器,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被害人的伤是钝器伤,被告人李*乙没有使用凶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啤酒瓶属于其他凶器。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量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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