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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许斌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华诉被告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许*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许*强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20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底,被告许*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也没有多少钱,但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原告向朋友借款250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0元,共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只得向兄弟姐妹借款偿还朋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强向其借款300000元并

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胡**陈述借款中的250000元系向

朋友杨**借的现金,加上自己取的现金共300000元借给被告。本院也通过电话向杨**获得证实。

被告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胡**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20多年的朋友。2013年11月5日,被告许*强向原告胡**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许*强向原告胡**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强承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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