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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珍诉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珍诉称,2012年5月31日19时许,原告到门口提水,看见相邻的被告家的拖把放在水龙头上,便将拖拿了靠在被告家的铁门上,被告出门发现后便乱骂原告,二人相互争吵,被告越骂越难听,原告一气之下随手将被告家的一盆花打翻,被告随即捡起砖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又用力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膝盖磕在门口石阶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丘**民医院、文**民医院、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右膝的伤情损害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需后续医疗费57,4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924.97元,误工费529天×30元=15,87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11,424.5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128元,后续治疗费57,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347.54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共计217,347.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丘北县公安局已送审查起诉后又补充侦查,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吴**行为所致,吴**无侵权行为,因此丘北县检察院作出丘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杨**是在和蒋和平扭打过程中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吴**无关,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身体权、健康权赔偿的依据是引起伤害结果和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前述关联,从刑事不追究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吴**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受伤引发的各项损失,无论数额计算正确与否都与被告吴**无关。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到案情况,2、处警情况说明,3、勘验笔录、现场图,4民事裁定书,5、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证明(1)范**打电话报警。(2)案发后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对其与杨**发生争执斗殴导致杨**受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在石阶上磕伤膝盖的事实。(5)案发现场情况。(5)因本案被丘北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丘北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7)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决定对被告不起诉。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案发起因因杨**将被告放置于水龙头上的拖把拿开而引发,双方争吵,被告乱骂原告,原告气愤之下,把被告家门前的花盆掀翻在地,被告即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要打原告,接着用手推搡原告,将其推倒在地,见杨**用双手抱着她的一支脚的膝盖处,说是她的脚断了,站不起来了,见杨**坐在地上哭;原告杨**右膝盖的损伤系被被告推倒致伤;被告要求取保候审。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4份询问笔录,证明因被告乱骂难听的话,原告气愤之下掀翻了被告的一个花盆,被告即捡起半截砖头来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致其右膝盖磕碰于台阶上而受伤的事实;原告伤后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甲级。

第四组证据:证人范**、刁万合、李*、严*、向**、张**、杨*、潘**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跌坐在地上哭及致其右膝盖磕碰于台阶上而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病情证明,2、病案资料,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及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7,400元。

第六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2、车票、油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72,924.97元,交通费11424.57,鉴定费1,6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相反,根据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该号证据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从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方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的一样;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中范**与原告方是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医疗费收据的时间跨度比较大,2013年产生的医疗费收据有理由怀疑是其他事由产生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关联、合法,能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斗殴,范**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与杨**发生争执斗殴导致杨**受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本案被丘北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因该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31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吴**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丘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决定对被告不起诉。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客观、关联、合法,能证明案发起因是杨**将被告放置于水龙头上的拖把拿开而引发,双方争吵,原告在气愤之下,把被告家门前的花盆掀翻在地,被告用手推搡原告,将其推倒在地,原告杨**右膝盖的损伤系被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右膝盖磕碰于台阶上而受伤,原告伤后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甲级的事实,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右膝盖磕碰于台阶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丘**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文**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到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及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7,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付医疗费72,924.97元,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加油发票均为云HB7908号车辆的用油款,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交通费11424.57,故对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腻脚村的住房门口提水,看见相邻的被告家的拖把放在水龙头上,便将拖拿了靠在被告家的铁门上与被告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家的一盆花打翻,被告并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倒地后膝盖磕在门口石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丘**民医院、文**民医院、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72,924.97元,经鉴定,原告右膝的伤情损害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需后续医疗费57,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被丘北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因该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31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吴**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丘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决定对被告不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备上述要件时,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过错的违法行为,将原告杨**推倒致伤,造成杨**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吴**应对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杨**可另行主张权利,加油发票均为云HB7908号车辆的用油款,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交通费,对该两项请求费用不予支持。支持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72,924.97元,误工费529天×30元=15,870元,护理费58天×5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40%=49,128元,以上费用共计148,2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48,222.9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吴**负担1,280元、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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