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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李*辉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李**与王*启(另案)、龙*标(另案)四人醉酒后窜至丘北县锦屏镇东正街红牡丹旅社住宿,后被告人杨**与旅社内的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发生争执,杨**被推倒在地后两名男子向楼上跑去,后杨**从被告人李**处要了一把跳刀,持刀向楼上追去,被告人李**也手持板凳跟着杨**向楼上追去,后被告人杨**持刀先后将住在旅社的罗**、张**、张*才刺伤。经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才、罗**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李**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被告人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李**系从犯,量刑方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清辩解称是对方先打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被告人杨**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精神刺激,而是要伤害之前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具有特定的对象,故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称案发时其拿板凳不是为了打人,而是保护自己,在三楼其从杨**手上把刀抢走,是为了防止他再次伤人,其自己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李**与王*启(另案)、龙*标(另案)四人醉酒后窜至丘北县锦屏镇东正街红牡丹旅社住宿,后被告人杨**与旅社内的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发生争执,杨**被推倒在地后两名男子向楼上跑去,后杨**从被告人李**处要了一把跳刀,持刀向楼上追去,被告人李**也手持板凳跟着杨**向楼上追去,后被告人杨**持刀先后将住在旅社的罗**、张**、张*才刺伤。经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才、罗**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杨**、李**与张*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李**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当庭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清生于1988年11月7日,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李**生于1990年6月2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0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杨**、李**口头传唤至锦屏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杨*清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5月14日0时左右,其和李**、龙*标、王*启四人到红牡丹旅社找“小姐”。其和李**在一楼和一个女子聊天,因为几人喝了酒,那个女子怕几人嫖娼过后不给钱,其就和那个女子发生推搡,这时有两个男子将其按倒在地上,李**、龙*标、王*启三人就打那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就往楼上跑。其气不过就在一楼从李**那拿了一把刀追上楼,在一楼楼梯口转拐处,其看见一个男子并刺了他一刀,龙*标他们三人就说:不是这个。其又往楼上追,他们三人也跟着追上楼。其在三楼楼梯口拿刀划着一个男子脸部一刀,龙*标他们三人又说被划的人不是其要找的人,其来到三楼302门前又拿刀刺了一个男子一刀。后四人就一起从三楼下来,下来之后只有李**跟着其,王*启和龙*标不知道去哪里了。来到一楼大门被关上了,其和李**就爬到旅社大门的墙上躲着,后来被警察抓住了。

(2)李某辉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5月14日0时许,其和龙*标、杨**、王*启四人喝完酒准备到东门嫖娼,四人来到安**社看见一楼坐着一群男男女女。杨**在和几人说话时和对方发生争吵,后杨**和一个男子发生扭扳,那个男子将杨**打倒在地。后那名男子就往楼上跑,杨**追到一楼楼梯口跟其要了一把刀就去追那个男子,其便从一楼拿了一个塑料凳子跟着杨**一起跑上楼。四人在二楼没有找到那个男子,其就把凳子丢在二楼走廊里。杨**又往三楼找,其也跟着上了三楼,没有注意王*启和龙*标是否跟着上来。来到三楼302门口,有个男子站在走廊上,杨**就用跳刀伤那个男子,那男子就往302房间跑。其就抢过杨**手中的刀,并拉着杨**下楼。两人来到一楼发现旅馆大门关了,其和杨**就爬到旅馆大门的台子上,后警察就来了。

5.被害人陈述

(1)张**、张*才陈述,陈述2015年5月13日23时许,两人到丘北县锦屏镇东正街安顺旅社302房间住宿,5月14日0时许,听到外面闹,张**开门出来站在过道上看,有两个男子顺着楼梯冲上三楼,前面的穿白色T恤的一个男子用刀戳其的面部,后跟在该男子身后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说:不是这个。张*才听到张**叫喊之后,从房间出来,被穿白T恤的男子拿刀刺了左臀部一刀,下巴一刀。张*才还陈述该男子将其打伤后又继续踢门找人打架。

(2)罗**陈述,陈述2015年5月14日0时许,其和其女朋友骆**在安顺旅社准备休息时,听见一楼大厅有人在闹,并听到上楼的声音。其打开门看见3、5个人朝其过来。其就说:你们认错人了。走在最前面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就朝其左脖子捅了一刀,其退到房间,那3、5个人也跟着进来。白衣服男子又上来用刀将其左脸划伤了。趁白衣男子被人拉住的空隙,其就跑了。

6.证人证言

(1)王*启证言,证实当晚其和李**、杨**、龙*标几人准备到东门十字路口一家旅社嫖娼,杨**和几个女子发生争吵。后其见杨**不知道被谁打倒在地上,其就过去劝,杨**从李**那拿了把刀,那些人就跑了。当时其喝了酒头晕,只记得杨**在一楼楼梯口处戳着一个男子背部一刀,后杨**就跑上楼,其和李**、龙*标也跟着一起跑上去,李**还拿了一张木制四方凳子。杨**跑到一楼转拐处的房间,见里边有一男一女,他就要拿刀去戳人家,三人赶紧拉着他说:不是这个,杨**又往三楼跑,用刀划了站在过道上的一个男子的鼻子一刀,杨**就往楼下跑,三人也跟着一起下来,来到院心,看不见杨**等人,大门锁着,其就转到三楼,见被划着鼻子的男子其就从晾衣服的铁丝上拿了样东西给他捂着伤口,之后警察就来了。

(2)龙*标证言,证实其和杨**等四人到东门一家不知名的旅馆内,看见一群男男女女坐在一楼木椅上,杨**跟对方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起来并推搡,后旁边的男女就往楼上跑,四人就追到二楼,其怕惹出事,就跑下一楼,杨**、王**、李**还在楼上。其下楼后听到有人踢门,就想跑出旅馆,来到门口见大门锁着,就蹲在墙角等。过了4、5分钟警察就来了。

(3)骆*慧证言,证实当天其男朋友罗某洪开完出租车回来,准备睡觉。听到安**社一楼大厅有人在闹,罗某洪开门看时被从一楼冲上来的3、5个男子中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刀刺伤。

(4)杨某昌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3时许,其在值班室的沙发上睡觉,听见有人在店里大吼大叫,其打开门看见四个小伙子在其家旅社一楼值班室的沙发旁站着,其中一个穿花白衬衫的男子拿着一个板凳追着一个男子打,其就去劝阻,但几人不听,其就回到值班室把门关了并打110报警。过了10分钟,打架的那几个小伙子来踢值班室的门,叫开门给他们出去。其不敢开,一直等到警察来。

(5)证人武*会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3时许,其和杨**在安顺旅社值班室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个女子说了一句:你不要摸我。之后就听见吵闹和打架的声音,其就叫杨**出去看,但那些人不听杨**劝,其就把杨**拉进值班室躲着,之后其听到外面的人往楼上走,一边走一边打,其就把旅社大门锁了,后有三个男子从楼上下来踢值班室的门,叫其把大门打开,其不敢开门,杨**报了警,两人一直等到警察来。

7.现场勘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勘验,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东正街89号红牡丹旅社内,在红牡丹旅社一楼01号房门口走道地上见一把跳刀,刀叶见一滴可疑血迹;一楼楼梯口院心地上见70CM×8CM滴落状血迹(1号血迹);1号血迹南侧楼道上有滴落状血迹,向上延伸至三楼楼梯口(提取一楼楼梯由下至上第一档第八踩楼梯的血迹,2号血迹);二楼楼梯口走廊地上见215CM×41CM滴落状血迹(3号血迹),提取二楼至三楼第二档第六踩血迹(4号血迹);三楼楼梯口走廊见16CM×8CM滴落状血迹(5号血迹);5号血迹东侧三楼走廊地上见36CM×21CM的血泊(6号血迹);302号房间门口地上见20CM×13CM血泊(7号血迹);302房间内电视柜北侧地上见240CM×130CM血泊(8号血迹),8号血迹南侧地上见有一件黑色衣服。现场提取1把跳刀、8处血迹。提取并扣押了杨**所穿的白色T恤、灰白色牛仔裤。杨**、李**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杨*清辨认出作案时所用的跳刀,李*辉辨认出案发时其给杨*清的跳刀,罗*洪辨认出杨*清就是当天拿刀伤害自己的人,骆某慧辨认出当天拿刀伤害罗*洪的人就是杨*清。

9.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鉴定,张某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罗某洪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从红牡丹旅社提取的血迹检见张*才的血迹;作案工具跳刀刀叶上提取的血迹检见张*才与张*陶混合血迹的DNA分型。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10.情况说明,证实因杨**及其他在场人员无法提供姓名不祥的两名男子的基本情况,经办案民警多次走访,未能查清与杨**发生撕扯的两名男子的身份信息。

11.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记录被告人杨**、李**与张*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李**自愿赔偿被害人张*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当庭支付,张*陶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酒后在红牡丹旅社与旅社里不知名的男女发生争执并推搡,在对方跑往二楼时,杨*清从李*辉处拿了一把刀追着对方跑向二楼,并先后将罗**、张**、张*才刺伤,本案中杨*清拿刀追上楼时是出于要报复之前和其发生推搡的人这一主观意愿,只是当时其醉酒加之与对方是第一次见面,所以才会出现伤害对象错误,且其在被李*辉等人告知刺伤的人不是其要找的人后其不再对该名男子实施伤害行为而是继续寻找之前和其发生争执的人,更证实主观上其是要伤害之前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其主观上是有具体伤害对象的,且是出于报复的目的,这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且伤害对象不特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同,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辉明知杨*清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仍然提供凶器给杨*清,并在杨*清追上楼时拿着板凳一起追上楼,故两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李*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但所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辉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清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清、李*辉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对被告人杨*清、李*辉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杨*清实施伤害张**、张*才、罗**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辉系从犯;被告人杨*清、李*辉庭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清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又犯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上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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