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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闵**与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三女一子,于1997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毕**,已嫁。2002年12月22日生育二女毕某焕,2007年5月18日生育三女毕某桂,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毕某磊。原告本以为婚后会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哪想婚后态度骤变,被告一方面因重男轻女观念,原告与被告所生前三个孩子都是女儿,一方面因自身脾气暴躁加之经常酗酒、赌博无数次对原告无端辱骂、毒打。原告曾想生了儿子被告对他的态度也许就会改变。但是2010年生育了儿子毕某磊后被告的态度依旧如前。被告酒后回家问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不给被告就用车钥匙去戳原告,并以拳脚棍棒相加。次日,被告做活回来后因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侵害,被告拿刀扬言称要砍原告,原告因惧怕而离家出走,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母亲,扬言一旦找到就要用刀砍杀原告。原告经被告无数次殴打,从2015年2月8日离家后至今不敢回家,也不愿回家,至今原告仍住在娘家。综上所述,被告婚后无数次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且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行负担抚养教育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那天晚上我叫她拿100元钱给我去玩,她就不得,拿电筒把我干倒。我回去洗,她就跑了。她打我我才打她的。快有十年了,我们也没有吵。开玩笑她就拿杀猪刀打我。她出去以后,我去找过她四次了。我去过老丈母家找她、我还打电话叫她回来,她说她在洗碗。喊了她也不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要喊她回家照顾小孩,我要出去做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三女一子,于1997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毕**,已嫁。2002年12月22日生育二女毕某焕,2007年5月18日生育三女毕某桂,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毕**。从2015年2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开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毕某某1997年同居,2011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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