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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程*,被上诉人库**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李**与库**签订《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约定库**将昆**集团下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团购商品房购房名额转让给李**,库**收取李**转让费50000元;库**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由李**一次性付清给库**,库**将交款凭证(原件)交给李**;库**应积极配合李**选购房屋、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直到房产证户主转为李**为止;不论房价涨跌、购房单位有无调整、有无优惠政策等,双方均不得单方变动;协议生效后,单位给予该套房屋的所有福利及优惠待遇与库**无关,均由李**享有。2012年11月26日,李**支付库**转让费50000元、房款200000元。库**遂将三张收据原件(内容为团购房订金30000元、进度款100000元、进度款70000元)交付李**。后因李**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二、判令库**退还李**转让费50000元、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且李**未举证证明后续事宜条件成就,库**拒不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由李**承担2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50000元,购房款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按该款承担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本案双方签订《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三张收据原件,但三张收据原件上载明的交款人分别为“李**”、“何**”和“李*”。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公交公司员工缪*将购房资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收据上的交款人均非缪*,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涉案转让协议中,上诉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被上诉人享有完整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被上诉人对标的物亦不享有处分权,不仅被上诉人无权转让,上诉人受让后亦无法取得相应权属,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购房资格,开发商亦未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同时,开发商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销售房屋的资格,故被上诉人更不具备转让购房名额的资格,双方订立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重要事实未予查明而迳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误。其次,虽然双方订立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交房时间,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房屋在2013年底即可交付,现因开发商的原因,房屋能否交付、何时交付均不得而知,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协议应予解除。再次,《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积极配合上诉人选购房屋、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就因担心开发商不认可上诉人的购房资格而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更名等手续,但因被上诉人亦非收据上的交款人,故开发商也未认可被上诉人享有购房资格,导致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两年以来一直未能办理更名手续。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被上诉人已根本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最后,上诉人签订《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的实质目的是取得房屋,但一审法院对于房屋购买资格能否转让、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转让资格、上诉人能否实际取得房屋、何时取得房屋等问题未予详查就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库**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通知》、《承诺书》、《承诺协议》及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从公交公司员工缪*处受让涉案房屋购买资格,故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二、《收条》及相应刷卡凭证,欲证实缪*就涉案房屋向被上诉人收取了20万元购房款中的13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故被上诉人享有购房资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其自缪*处受让该购房资格,但开发商开具的收据中亦无缪*之名,即开发商并未认可缪*取得购房资格。对于证据二中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刷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所支付,因为开发商于同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7万元中仅通过刷卡方式支付1万元,剩余6万元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因部分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上述证据均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云南艾**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三、本案双方订立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未经开发商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补充,本院将在其后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转让费及购房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订立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无需开发商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身不具有购房资格,故无权向其转让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但因现在尚不具备订立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亦无证据表明公交公司或开发商就上诉人受让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更名义务,属根本违约,协议应予解除,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更名,转让协议中对于办理更名的具体时间亦无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即收取了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但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上诉人虽对于上述收据中云南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目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被上诉人系自案外人处受让购房资格,故就其具有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举证仅能至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权。

其次,上诉人主张退还的转让费及购房款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本案双方之间购买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为上诉人可据前述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与开发商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及惯例,上诉人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告实现,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取得房屋。结合前述分析,因现尚不具备由上诉人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中对于协议解除的条件并无约定,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转让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退还购房款,因上述款项在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前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使用该2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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