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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进石厂与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威市**进石厂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进石厂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宣威市务德大桥顺进石厂系各种手续齐全,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权的生产企业。2014年来,被告即以原告石厂放炮震损其房屋为由单独或组织其家人到务**监站吵闹要求处理。经安监站等有关部门做工作,在务德镇发图村委会主持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订立协议,协议约定不论什么原因和结果,原告给付被告维修及材料费9800元,原告方付款后,被告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任何要求及到各级主管部门无理取闹。原告方*约付款,可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又以原告石厂放炮震毁其房屋为由到安监站吵闹要求处理。务德镇政府无奈通知原告石厂和另一相邻石厂停产整顿,被告找相关部门鉴定房屋是否受损及受损原因。一个多月被告均没有鉴定,镇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石厂恢复生产,后被告多次到务**监站吵闹要求石厂停产。此事经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不履行协议致协议没有意义,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和材料款98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混乱,三个诉讼请求第一、二个为合同纠纷,第三个为侵权纠纷。原告所诉协议已履行完毕,无解除条件,第一、二个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个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损失为被告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实其主体资格。

2、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付其款项9800元。

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违反协议的事实。

5、停产通知,证实因被告的无理取闹,造成原告停产。

6、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质*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是在向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不是找借口。第4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安监站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是乡政府内设机构,出具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停产整顿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政府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6组证据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缺乏基础资料,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要通过审计或认证才能对外使用,自制资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通知的内容中明确载明停产整顿系镇政府经研究决定,故不能证实是被告行为所致,对第6组证据原告的停产损失因停产是镇政府研究决定停产整顿,本院不予确认停产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证实协议已履行完毕,无解除协议的事由和条件。

2、停产整顿通知一份,证实停产是政府要求停产,而不是因被告行为停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协议义务是不得无理取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因被告行为而政府通知停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1、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宣威市**进石厂)一次性付给乙方(李**)老房子及猪圈维修费及材料费玖仠捌佰元整(9800元)正。二、付款后乙方不得与任何借口提出任何要求及到各级主管部门无理取闹。三、在今后爆破中要尽量放小炮,不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按协议支付了98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15日,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采石场停产整顿的通知给大桥顺进采石场、龙源采石场,因4月14日下午,村民李**夫妇到镇政府反映,因你二石场爆破导致其房屋开裂、发生纠纷,要求解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在未经有资质部门鉴定证明是否因爆破影响房屋之前,经镇政府研究决定,要求二石场从4月15日起停产整顿。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曲靖**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云南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利润分配表鉴定为宣威市**进石厂每月停产损失费用为138806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主张,被告认为是原告放炮震损原被告的新房,被告到政府要求处理,原告停产是政府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是合法行使权利,不属于无理取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所提供的务德镇安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务德镇政府下发的通知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威市务德镇大桥顺进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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