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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与原告之子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昆明长**责任公司员工,于2012年参加购买机场职工产权房。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从家庭共有存款中分别取款143324.87元及20001.17元,将其中15万元转交被告,被告于同日向云南机场**工会委员会交纳15万元购房预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申请退房及退出前期已缴纳的购房首付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长**有限公司退房款15万元。”云南长**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购房意向金15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7日退还被告郑*,尚有9375元利息未支付,预计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由于之初欠考虑,于2013年报名参与机场集资房(以郑*名义购房),之后经考虑决定在昆明市内买房,决定放弃机场集资房。由于机场相关政策无法退房,只有先买后转让的办法处理;其中预交15万元和补交尾款20万元共计35万元由其父姜**垫付。待购房合同签订后由郑*负责转让给新参加工作的员工,后再将集资款返还其父姜**之后考虑昆明市购房之事。”被告郑*在《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末尾“收款及见证人”处签字。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汇款16万元,并在汇款申请书的用途及附言中注明“付购房尾款”。2014年5月3日被告郑*与丈夫姜**发生了肢体冲突,昆明长**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对郑*做了询问笔录。被告郑*在笔录中回答“为什么姜**说骗他的钱”时陈述:“因姜**家要买我们单位的集资房,姜**家于2012年7月拿出15万元交了预付款。2014年3月,姜**父亲写了一个协议书,意思房款由他们出,房子所有人要改成姜**或姜**,我签了那个协议,二三天后,我收到了16万元。之后,姜**一家就说我骗他们家的钱。我们家的意思是只要姜**同意离婚,愿意将他们家出的31万元如数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5万元;二、由被告支付占有款项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领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原告证据材料中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现金交款单、《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以及航**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万元用于支付机场职工产权房购房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预付款的来源,故对被告辩称15万元系自己父母出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表明,被告应在集资房屋转让后将所有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对被告认为16万元系原告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5万元购房预付款确系原告支付,而2013年12月被告瞒着原告申请退房的行为致使原告支付预付款的给付目的不复存在,被告继续占有15万元预付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退房后向原告继续谎称还需缴纳购房款的行为构成欺诈,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6万元购房尾款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亦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15万元及购房尾款16万元共计31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上签字在先,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在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说明记载的20万元购房尾款中另4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现金支付的4万元购房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被告还应承担返还款项占有期间所产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购房款31万元,并支付15万元预付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16万元购房尾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给原告姜**;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2900元,退还原告3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5万元用于支付机场职工产权房预付款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收到15万元的直接证据。其次,《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签字处并不是上诉人签字,不认可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另外,派出所的笔录是在上诉人腰痛未核对的情况笔录下制作,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收到的16万元属于赠送款项,不属于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我方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首付款15万元是上诉人一同支取的,二、上诉人是不诚实的,只承认银行汇款还辩称是赠与关系,如果是赠与,上诉人就不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三、本案系以合法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8日户名为郑*的中**银行取款记录,证明:15万元首付款在2012年3月8日已经由上诉人母亲取出,这11万元系上诉人父母垫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从上诉人账户取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母亲给予并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万元购房首付款是由谁支付?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关于15万元购房首付款是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其于2012年7月30日取款16万余元的事实,且与首付款支付的时间是在同一天,加之,《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以及昆明长**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的内容均明确首付款15万元均由被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其次,虽然上诉人对《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以及昆明长**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对《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上“郑*”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关于机场集资房处理的说明》上“郑*”签名的笔迹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上诉人对昆明长**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亦没有证据反驳。综上,本院确认首付款15万元由被上诉人支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款项的目的是购买房屋,而现在上诉人已经退房,上诉人继续持有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以及一审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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