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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0时许,王*某伙同王*A(另案处理)、杜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窜到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XXX路XXXX店门前,将曾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牌照为×××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笔录,户口证明,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说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法庭审理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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