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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红锋与个旧市**开发公司、云南**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红锋与被告个旧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建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锋,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红锋诉称,2011年2月22日,其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过渡期暂定36个月。2015年2月22日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过渡补助费的约定,项目停滞。现要求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过渡补助费33059.40元(按300.5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每年递增10%。

被告辩称

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辩称,其对拆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

提出的补偿请求,认为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36平方米来计算补偿费用,原告请求的过渡补助费每年递增10%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付。且该项目的投资方是被告云**公司,按其与云**公司的约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云**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青杉里45号房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交给被告个旧城建公司。

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个旧城建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个旧**公司是开发主体,投资主体是云**公司,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云**公司承担。

2、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已经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交给被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按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师红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且未将内容告知原告师红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与原告师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对原告坐落于个旧市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181.56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33.55平方米)按主体建筑拆1平方米,补偿1.5平方米的原则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附属建筑进行货币补偿。应补偿建筑面积242.34平方米,用“某某小区”二期小高层,西北角一层两套房屋,二层一套房屋安置给原告。过渡期暂定36个月,由原告自行解决过渡问题,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旧房主体面积181.56平方米,每月10元每平方米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日期结算。同年3月11日,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与原告师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过渡补助费按200.36平方米计算,安置补偿建筑面积按300.54平方米计。现“某某小区”二期尚未建成,原告还处于过渡期。被告按约定支付过渡补助费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过渡补助费未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过渡补助费人民币33059.4元,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每年递增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及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给被告拆迁的义务,但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自2015年3月2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过渡补助费给原告,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经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原告的过渡补助费为人民币24043.20元(200.36平方米×10元/月×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00.54平方米计算过渡补助费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每年增长10%计算过渡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要求由被告**公司承担过渡补助费的辩解,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告知原告或征得原告同意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其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因此应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助费的义务,对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师红锋给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过渡补助费人民币24043.2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自2016年3月22日起,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每月向原告师红锋支付过渡补助费人民币2003.60元,付至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师红锋交付安置房屋时止。

三、被告云**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师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个**合开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个**合开发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个旧市**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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