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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安**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安**、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与被告安**系朋友关系,被告安**与杨**系夫妻。2014年2月9日,被告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协议约定每月利息在当月30日前3天必须结清,逾期则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安**用楚雄市吕合镇安常村48号房和禄丰县金山镇龙宇新天地22幢2单元801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借款协议出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1709元、违约金1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安**身份证、结婚证,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并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2、借款协议、收条,欲证实被告安**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还提供了两套房屋作担保。

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实金山镇龙宇新天地22幢2单元801号住房一套系被告安**、杨**夫妻共同购买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与被告安**系朋友关系,被告安**与杨**系夫妻。2014年2月9日,被告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兹有乙方安**向甲方郑**借用周转资金人同币2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每月利息在当月30日前3天必须支付结清,逾期则加收5%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名下所属房产楚雄市吕合镇安常村48号作为抵押,如到期乙方未还清对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作为抵押的房产龙*新天地22幢2单元801号房做出处理,作为乙方清还对甲方供款的事项。”当日被告安**出具了收条一份给郑**,内容为今有安**收到郑**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人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明,楚雄市吕合镇安常村48号房屋及禄丰县金山镇龙宇新天地22幢2单元801号房屋均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将自己的钱款出借给被告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安**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安**、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原告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该借款应支付利息,且逾期加收5%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由被告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09元、

三、由被告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违约金1000元。

四、由被告安**、杨**按每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郑**自2015年11月5日之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安**、杨**承担(因原告郑**已预交,由被告安**、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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