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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荣创保字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7.8333‰。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438.67元。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1438.67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完款之日的利息以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意见,是事实,想办法偿还借款。

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8333‰;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本金;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被告贷款账明细清单,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荣创保字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7.8333‰,被告刘**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偿还了本金2万元,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438.6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438.67元及支付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刘**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438.67元及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1438.67元,2015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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