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聪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仁德明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任**等10人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于2008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任**为户主任德*等9人为共有人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东村委会二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河东村二组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关于河东村二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在2007年第三次林权改革中,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2组的林权改革方案,是以“群众要求部分责任山要求谁开挖谁买的原则,农户原享有利益不变,必须实行到户的林改政策”的林权登记事实。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唐元方、郭**、郭**1983年《自留山证书》存根联;2、一区河东乡3队1983年《自留山登记表》。拟证明了第三人黄金其、郭**、郭**、唐**、陆**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申请联户林权登记认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任**、任德*、黄金其、郭**、李**、郭**、郭**、唐**、陆**共10联户的《联户发证委托书》;2、10联户《林权登记申请表》;3、10联户《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4、10联户《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5、10联户《林权证附图》;6、10联户《林权登记审批表》;7、10联户《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8、10联户《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1、2008年6月28日,任**代表10联户与河东村2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被告华**为任**等10联户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认定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任**及其联户的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依据,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确认“2011年11月原告才知道在2008年林改时就将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错误登记给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知道颁证时膈3年后的2015年1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前后的字迹不一,时间不符;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面积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公示过有异议,应当提供公示照片,承包合同是在公示期内签订的。郭**、郭**的颁证有依据的,对其他没有依据就将证办理了有意见。对其余证据无意见。原告认为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应当以不动产20年计算,而且原告已向林业及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的申请,未得到解决。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取得河**委会位于泥巴堡堡的自留山一块。面积11亩,四至边界为:东至车路;南至4队边界;西至桐子湾小路;北至杨**边界。2011年11月原告才得知在2008年林改时就将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错误登记给第三人(联户),林权证号为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原告于2011年申请林改部门及主管部门给予重新实地勘验确权发证,可华坪县中心镇农业综合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才下发不予受理林权勘界通知书,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任德明联户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983年在黄泥巴堡堡划分了11亩的林地;2、申请复印件一份及不予受理林权勘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2014年12月才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3、书面证明原件2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1983年原告家划分了自留山并种植了松树进行管理;4、照片4张,证明了松树是原告种植的。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在2011年就知道了他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法庭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通知》不是诉讼中断的理由,对证据3有意见,其证明力弱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照片有意见,其拍摄时间是在2015年,拍摄人、地点不清楚,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述事实。第三人认为:1982年第三人就开挖了林地各自种植经济林木,现在已经成林挂果,在2008年林改公示的时候原告及任何人没有提出过意见,原告陈述他有11亩林地,不符合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林地从包产到户到林权改革登记都没有争议,在过去24年间都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原告现在才提出意见,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望法院酌情处理。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4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不予认定外,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华坪县中心镇河**委会二组村民,1983年8月15日原告登记位于黄泥巴堡堡自留山一宗,面积11亩,四至边界为:东至车路;南至4队边界;西至桐子湾小路;北至杨**边界。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任**代表10联户与河**委会二组签订了河**委会二组林地包字[2008]14号《林地承包合同》,林地小地名磨槽湾,四至边界:东:堰沟;南:山水沟;西:岩悬;北:地坎直上梁埂。面积41.2亩。2008年10月23日被告颁发给了以任**为户主的10户共有权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林地四至边界与《林地承包合同》相同。华坪**林改办于2008年6月20日对第三人申请的林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林地小地名、使用权人、使用面积等。另查明,从1983年开始10户第三人各自在该林地内种植了芒果等经济林木,现已成林挂果。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县林改办提出解决林权争议的申请,但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被告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合法,行使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经审查,华坪**林改办对上述林地四至边界及使用权人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了公示,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任**代表10联户与河**委会二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2729号《林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知道第三人在该林地内种植了芒果等经济林木,但因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后不想制止的事实,到2011年11月原告才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林权争议,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认为原告知道被告颁发《林权证》已在2011年11月后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申请,未得到处理后被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在起诉期限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不是争议之日,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原告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期限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08年林改工作过后就知道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并未对第三人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的行为予以制止也未主张权利,在2011年11月份原告才向有关部门提起林权争议申请,最迟也应当在2011年11月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但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