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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有限公司诉云南长**有限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起诉被告云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亚**司、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瞿遥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公司起诉称:亚**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信**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嵩信借201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信**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给亚**司,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为确保上述借款的顺利归还,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嵩信保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亚**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司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60万元,以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辩称:该4000万元的借款实际只是走账,亚**司收到4000万元借款后,就转回了信**公司,实际情况是该4000万元已经归还,保证人也不应就本案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划款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亚飞公司向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为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亚**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付款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划款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划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划款的时间不一致,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借款是另一笔借款;对信**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表,欲证明亚**司与信**公司有长期的借款往来,亚**司具体偿还4000万元款项无法分清。2、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亚**司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昆明**限公司向信**公司支付利息720万元,且该利息是按月利率4%进行支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付款凭证一组、录音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8日亚**司通过昆明**限公司向昆明**限公司支付利息1220万元,该利息也按月利率4%进行支付的,对超出部分应当计入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信**公司提出亚**司提交证据1系单方制作,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亚**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该72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4000万元借款的相关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李*是信**公司工作人员,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支付款项是在4000万元款项出借之前;其次亚**司向昆明**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向信**公司支付,信**公司也未委托昆明**限公司收款。且录音不能证明亚**司向昆明**限公司的转款是支付本案借款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亚**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亚**司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亚**司提交的证据2、3系在本案款项出借以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信**公司与借**飞公司,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司向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0‰,款项实际发放后,借款期限内如为固定利率的,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违约责任:亚**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亚**司还应当赔偿违约金,并承担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费用,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逾期未归还本金总额×逾期天数×0.167%;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用途、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公司与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因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引起主合同约定利息浮动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亚**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信**公司出具《划款授权委托书》,载明:亚**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信**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并委托信**公司将4000万元借款划入云南瑞**有限公司(开户行:农**县支行,账号:×××),借款汇入上述账号即视为亚**司已收到信**公司的借款。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根据亚**司出具的《划款授权委托书》向云南瑞**有限公司(账号为:×××)汇入借款4000万元,亚**司收款后向信**公司出具了4000万元的借款借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亚**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信**公司与亚**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按约向亚**司提供了4000万元的借款,亚**司在收到借款后未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信**公司要求亚**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160万元予以支持。亚**司提出2014年7月28日信**公司出借的4000万元不是本案争议的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亚**司未按约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4000万元,已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亚**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信**公司除正常收取利息外,亚**司应当赔偿按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信**公司认为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过高,且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信**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信**公司关于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亚**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信**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过高,申请调整为月利率1%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信**公司与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于2014年7月17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捺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亚**司所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160万元,以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对云南长**有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长**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35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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