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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诉阿**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杨**与被告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杨**诉称,2014年6月,被告邀约二原告合伙投资共建临翔区忙令综合整治20米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将合伙投资款370000元交给被告阿**,同时,二原告协商由朱**参加该工程的管理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知晓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和被告协商退出该工程的合伙,即日被告阿**同意原告朱**、杨**退出合伙,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归还原告370000元投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阿**不履行承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归还原告投资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辩称,原告合伙投资给被告370000元工程建设款被告并于2014年7月4日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偿还原告370000元投资款是事实。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朱**在退伙前是该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退伙后一直未将财务手续交给被告,故致使被告无法兑现承诺。加之被告只是临翔区忙令综合整治20米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款应待该项目完工结算后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阿**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杨**、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阿**收到二原告370000元投资款;3.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二原告退伙并承诺归还投资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阿**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不是被告书写的,也无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是被告阿**代项目部的承诺。

被告阿**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阿**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和约定由原告投资400000元,及由原告管理工程财务工作;3、曲靖市**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曲靖市**限责任公司委派原告朱**为第一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退伙后又委派被告阿**为项目部负责人;4.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网页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是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曲靖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朱**账户汇入工程款600000元后至今未交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入伙400000元与原告退伙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退伙无关。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杨**提交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2014年6月30日的收条,非被告阿**本人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阿**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邀约二原告合伙投资共建临翔区忙令综合整治20米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6月8日原告朱**与被告阿**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阿**出资330000元,原告朱**出资400000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被告阿**为合伙负责人,原告朱**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的情况报告,负责合伙账册管理及出纳工作,入伙、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杨**将合伙投资款370000元支付给被告阿**,同时,二原告协商由朱**参加该工程的管理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知晓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和被告协商退出该工程的合伙,即日被告阿**同意原告朱**、杨**退伙,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阿**是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所有人,由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定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归还原告370000元投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阿**不履行承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共识并订立书面协议,被告阿**同意原告朱**退伙,并承诺定期退还投资款,此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认为的1.投资款应由项目部支付,与被告阿**于2014年7月4日的承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朱**交出项目部的财务后才能履行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朱**、杨**合伙投资款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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