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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四**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棋诉被告四川川**任公司及被告四川川**任公司临沧市振清公路土建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李**,被告四川川**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川**任公司临沧市振清公路土建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川**公司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棋诉称:2010年,被告川**公司承建云南省临沧市振清二级公路项目建设,在临沧成立川**公司项目部。项目部代表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以“材料甲供”的方式(甲方即被告是唯一的材料供应商,乙方即原告支付材料价款)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项目部代表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8月15日、9月26日、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等系列合同,将振清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36+050---K45+910段桥梁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

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备忘录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公路已经通车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后即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现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040828.78元,具体明细如下:

1、人工挖孔桩护壁钢筋费305625.18元;

2、T型梁定位、封锚钢筋费29276元,钢纹线费31222.5元,合计60489.5元;

3、下部工程011桥3个钢筋笼制作费44030元;

4、760号桥吊装安装支座钢板费22400元(224套,每套100元);

5、钢筋加工费138441.6元(384.56吨×360元/吨);

6、库存水泥损失5302.5元(10.5吨×505元/吨);

7、停工人工工资473040元(81天×35人×60元/天);

8、机具停置费283500元(81天×3500元/天);

9、场地建设人工费60000元;

10、吊装工误工费6000元(误工原因梁板未能按时完成);

11、补偿吊装工门架及轨道安装费42000元;

12、桥梁劳务补充协议电费补偿600000元。

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罗**已杳无音讯,被告**公司亦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82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许*,而非罗**,罗**仅是项目部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项目部虽然尚未完全撤销,但相关人员已经无法查找。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3月终止,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临沧市振清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劳务施工以“材料甲供”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第3组证据: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桥梁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振清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施工现场未给予协助办理供电设施的架设、安装及配送供电,严重影响该标段桥梁工程进度,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桥梁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承诺一次性补助原告桥梁施工用电差价800000元;之后在《桥梁劳务补充协议》中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收回了部分基桩施工,被告施工生产费200000元从其给原告的用电补差款800000元中扣回,剩余的6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第4组证据: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桥梁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振清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桥梁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达成《桥梁劳务补充协议》约定:1、施工图纸中直径1.3米基桩人工挖孔*延长一米650元,即650元/米;2、直径1.4米每延长一米700元,即即700元/米;直径1.3米挖孔384.29米、每米钢筋使用重量35kg、钢筋总使用重量13.45T;直径1.4米挖孔1216.32米、每米钢筋使用重量37.45kg、钢筋总使用重量45.55T。总59.001T×5158元/T=305625.18元。被告还欠原告305625.18元人工挖孔护壁钢筋费用。

第5组证据: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照《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施工图纸内容,原告为被告制作定位钢筋、封锚钢筋各100片;定位钢筋每片使用质量32kg、总使用质量3.2T;封锚钢筋每片使用质量24.5kg、总使用质量2.45T。总5.65T×5158元/T=29276元;制作钢纹线11.5米、使用钢筋重量2715kg,钢纹线费用:2715kg×11.5米=31222.5元。被告还欠原告定位钢筋、封锚钢筋费、钢纹线费合计60489.5元。

第6组证据: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桥队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停工时间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第2条中要求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及73位施工人员入场,原告严格按要求组织人员入场。在《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第3、4条中被告承诺给原告处理原库存水泥硬化、人员误工、机械停置等损失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解决。现被告欠原告:1、库存水泥损失5302.5元(10.5T×505元/T)、停工人工工资473040元(停工81天、73人、80元/人/天)、机械停置费283500元(81天、3500元/天)、场地建设人工费60000元、吊装工误工费6000元、补偿吊装工门架及轨道安装费42000元。

第7组证据:临沧**民法院(2014)临中民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罗**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已经过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林**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2、3组证据中《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楚,无法辨认是否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无法确认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中的《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所签,且根据行规原告主张的人工挖孔护壁工程属于安全措施范畴,不属于工程项目,不应作为单独的计费项目计入工程款;施工图纸上没有任何设计人员、业主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具体内容被告公司不清楚;施工图纸上没有任何设计人员、业主及监理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中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与第5组证据同一,予以认可;《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未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备忘录中关于项目部与原告已于2011年终止合同关系的记载属实,予以认可;停工时间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真实,但罗**是否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并不属于法院确认的范畴。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陈*签署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陈*代其办理一切有关桥梁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务。

第2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600000元电费,被告公司项目部已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25日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

第3组证据:川交公司人(2009)58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系许*,而罗**仅是项目部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林**对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项目部所支付的两笔款项并非电费,而是工程进度款,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究竟是许*还是罗**,即便项目部经理并非罗**,但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4、6组证据中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所加盖的公章虽然不清楚或未加盖公章,但均与被告认可的第5组证据中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相同,有罗**的签名,而对于罗**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合同、协议及备忘录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既无原被告双方签字,亦无相关工程设计、审核或监理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停工时间表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罗**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工作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原告主张的电费数额不吻合,亦不能证实该两笔款项即为被告公司项目部承诺给付原告的电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川**公司承建云南省临沧市振清二级公路项目建设,在临沧成立川**公司项目部,许平系该项目部经理,罗*旭系该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

2010年3月26日,罗**代表川**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林**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川**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振清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36+050---K45+910段桥梁工程”以“材料甲供”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林**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川**公司项目部一次性补助林**桥梁施工用电价差款800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0年5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桥梁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前段因工期需要由川**公司项目部收回的部分基桩施工所产生的费用200000元,从川**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给林**的800000元补差款中扣回。2010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约定川**公司项目部在K41+510+718处再建一个T梁预制场,预制场所需器材设备由林**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其中轨道、龙门架、全套架桥机必须在9月30日进场,新增1.5套T梁模板必须在10月7日进场;预制梁板配制的相关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73人,必须在9月30日前进场,全部人员进场时间不得超过10月15日;K41+510+718处新建T梁预制场必须在10月8日前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从10月10日起新建预制场必须具备T梁生产能力并投入生产。2011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约定林**管理的桥梁梁板预制场转由川**公司项目部负责管理;林**用于梁板预制的现有全部机械设备以清单交接方式由川**公司项目部无偿使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维修费用由川**公司项目部承担;林**原有梁板生产的相关人员全部留下交由川**公司项目部管理并核发工资;原库存水泥硬化、人员及机械停置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解决;林**提供一套架桥设备、一套巴杆吊,如增加费用另计。

后临沧市振清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并通车使用,被告**公司项目部在未与原告林**结算的情况下撤走,原告林**主张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余款2040828.78元,其中:1、人工挖孔桩护壁钢筋费305625.18元;2、T型梁定位、封锚钢筋费29276元,钢纹线费31222.5元,合计60489.5元;3、下部工程011桥3个钢筋笼制作费44030元;4、760号桥吊装安装支座钢板费22400元;5、钢筋加工费138441.6元;6、库存水泥损失5302.5元;7、停工人工工资473040元;8、机具停置费283500元;9、场地建设人工费60000元;10、吊装工误工费6000元;11、补偿吊装工门架及轨道安装费42000元;12、桥梁劳务补充协议电费补偿600000元。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林**所主张款项是否成立;2、原告林**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林**所主张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述合同、协议内容及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林**所主张的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施工材料款、人工工时费及误工费、机械停置费、电费。

关于原告林**主张的第1项费用即人工挖孔桩护壁钢筋费305625.18元,其虽然提供了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桥梁劳务补充协议》及一份施工图纸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人工挖孔每米单价,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实际挖孔米数及每米使用钢筋量,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主张的第2项费用即T型梁定位、封锚钢筋费29276元,钢纹线费31222.5元,合计60489.5元,其虽然提供了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及一份施工图纸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新建一个T梁预制场,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钢筋的数量,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主张的第3、4、5项费用即下部工程011桥3个钢筋笼制作费44030元、760号桥吊装安装支座钢板费22400元、钢筋加工费138441.6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主张的第6、7、8、9、10、11项费用即库存水泥损失5302.5元、停工人工工资473040元、机具停置费283500元、场地建设人工费60000元、吊装工误工费6000元、补偿吊装工门架及轨道安装费42000元,其虽然提供了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及《桥队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停工时间表》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就库存水泥损失、人员及机械停置等费用协商解决,不能证明原告林**具体产生的库存水泥损失数量、停工天数、人工工资标准,故其主张的该六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林**主张的第12项费用即电费补偿600000元,其提供了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桥梁劳务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承诺补偿原告林**施工用电价差款80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实际给付的情况下,被告川**司扣回其收回的部分基桩施工工程款2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林**用电价差款600000元;而被告**公司所举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已就该600000元用电价差款向原告林**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公司抗辩该款已经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主张的该项费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因“临沧市振清二级公路”工程项目成立的被告**公司项目部,属于其为完成该工程施工项目而特定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依法设立或已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公司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公司承担。现被告**公司项目部虽尚未被撤销,但实际已不存在,故本案中涉及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组建成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林**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林**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其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桥梁劳务补充协议》、《桥梁梁板生产补充协议书》及《桥梁梁板施工管理模式变动备忘录》,纵观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双方就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结算时间,而在合同履行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公司项目部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取得相关费用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故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宝棋工程用电价差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127元,由原告林**承担16351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承担6776元。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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