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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西双版**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西双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原告张**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中**司名下的位于勐腊县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新曼拱小组的林地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被告中**司名下的该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5%作为红利回报,该红利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内,借款期满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将1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11月4日以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上约定的给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4月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提前将100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张**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称利息分两段计算:1、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表示第二项诉请中诉讼费包含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对借款利息和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银行汇款回执单3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的借款,剩余9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3、银行卡明细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中**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将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4日,被**公司因发展橡胶产业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并在《借款协议书》中指定了交易账户,即甲方(中**司)指定账户为张**×××(中**银行)、乙方(张**)指定账户为张**×××(中**银行)。经庭审核实,张**系被**公司的会计。《借款协议书》拟订后,原告张**在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协议书法人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西双版**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即通过银行向被**公司转账7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侄女顾**转账、400000元由原告丈夫李*转账至原告姐姐张**的账户上,再由张**转账给张**,剩余200000元则是由原告本人转账给张**),余下900000元则是在被**公司的办公地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公司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以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自述2015年4月1日,被**公司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提前偿还给了原告张**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公司仍然拖欠6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张**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中**司因橡胶产业发展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与原告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红利分配、指定交易账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司虽未到庭认可该事实,但原告已提交银行交易查询单就转账700000元进行佐证,虽未提交现金交付900000的相关证据,却可以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单上看出被告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以该部分利息金额为基础,可推算出实际借款本金确实为1600000元。因原告张**自述被告中**司已于2015年4月1日提前返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即借款至今,被告中**司尚欠原告张**600000元未返还,且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张**要求被告中**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诉请的利息部分,从银行卡明细账单上显示的交易记录来看,被告中**司在与原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以后便未再与原告有任何交易记录,而被告中**司截止目前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张**与被告中**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中**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5%,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张**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而是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张**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500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双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1、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中**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双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诉讼损失费即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西双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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