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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明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岳父袁某某乘坐由董某某驾驶的×××号黑色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接受元谋县公安局民警查缉时,民警在轿车内发现两个密封完好的铁灰色塑料包装袋及散装的638张面值为20元的疑似假币,石某某当场向民警交代两个密封完好的塑料包装袋内装有假币。经中国**谋县支行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持有的2864张面额共计57280元的人民币”,均是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全检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2864张数额57280元假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乘坐轿车途经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查缉过程中,在被问及两个密封的塑料包装袋内为何物时,石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持有的两个密封的塑料包装袋内的物品为假币,视为自动投案,随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不是民警从车上搜出假币,是自己主动交代说密封的包裹内是假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提出的石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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