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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有限公司诉西南**限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起诉被告西南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西**司、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瞿遥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公司起诉称:西**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信**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嵩信借201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信**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给西**司,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分期归还,2014年11月16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5000万元。为确保上述借款的顺利归还,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嵩信保201XXXXXXXX号”《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西**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司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290万元,以及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7万元及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星长征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答辩称:6000万元的借款实际只是走账,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借6000万元款项给西**司,同日,西**司通过云南新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司)将6000万元借款进行了偿还,故本案6000万元借款已归还。合同约定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但该借款已归还,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西南公司向信**公司借款60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为6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合同(编号201XXXXXXXX号)、收据各1份,付款凭证13份,欲证明新长**司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6000万元系偿还编号为201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云南长**责任公司的6000万元借款,信**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向云南长**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该6000万元的收据,故新长**司所偿还的60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质证,西**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

被告西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13份,欲证明西南公司600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新长征公司进行了偿还,信**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支付云南长**责任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信**公司对西**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6000万元系归还编号为201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万元借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西**司、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证据4中付款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次数、金额与西**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一致,系同一笔转款,且信**公司已向云南长**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能够证实新长征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系归还云南长**责任公司的借款,故该6000万元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信**公司与借**南公司,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司向信**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还款方式为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11月16日还款5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月息10‰,按月付息,款项实际发放后,借款期限内如为固定利率的,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违约责任:西**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西**司还应当赔偿违约金,并承担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费用,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逾期未归还本金总额×逾期天数×0.167%;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用途、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公司与保证人星长**司、好麟景公司、陈**、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因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引起主合同约定利息浮动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西**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信**公司出具《划款授权委托书》,载明:西**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信**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并委托信**公司将6000万元借款划入云南迪**有限公司(开户行:农**春城支行,账号:×××),借款汇入上述账号即视为西**司已收到信**公司的借款。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根据西**司出具的《划款授权委托书》向云南迪**有限公司(账号:×××)汇入借款6000万元,西**司收款后向信**公司出具了6000万元的借款借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西**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信**公司与西**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按约向西**司提供了6000万元的借款,西**司在收到借款后未向信**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信**公司要求西**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及以借款500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90万元予以支持。西**司提出6000万元的借款已于借款当日进行清偿,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西**司未按约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西**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信**公司除正常收取利息外,西**司应当赔偿按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信**公司认为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过高,且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自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信**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信**公司关于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及以6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西**司认为信**公司的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公司与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于2014年7月17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捺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星**公司、好麟景公司、陈**、段念对西**司所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南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以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及以借款5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90万元,以及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及以6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对西南**限公司的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南**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46.11元,由被告**有限公司、云南星**团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有限公司、陈**、段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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