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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岩应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应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应保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万*应保携带毒品,在保山市隆阳区乘坐云L97995客运轿车准备前往下关。当日13时40分,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万*应保右侧腰部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携带的保温杯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00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应保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应保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不明知保温杯内装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万*应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万*应保系初犯。3、被告人万*应保系因生活所迫帮别人运输毒品。4、被告人万*应保系自愿认罪、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应保携带毒品于2015年4月13日在保山客运站乘坐前往大理下关的客车。当日13时40分许,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保山市隆阳区板桥服务区时接受公开查缉,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万*应保的腰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被告人万*应保携带的保温杯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并抓获被告人万*应保。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4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及照片。

(1)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证实被告人万岩应保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

(2)本案查获手机1部、保温杯1个,证实被告人持有的通讯工具及毒品装载物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应保的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万*应保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应保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过程。

(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当场从万*应保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涉案手机1部、车票1张;从被告人万*应保乘坐座位前脚垫上查获银色金属圆柱形保温杯1个;从该保温杯夹层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

(4)《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00克。

(6)《车票》,证实被告人万*应持有2015年4月13日15时01分保山前往下关的车票1张,座位号为2号。

3、勘验、检查笔录。

(1)《检材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万岩应保的面从本案查获的4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4份检材送检,编号为01-04号。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万岩应保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3)《电话通讯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万岩应保持有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万岩应保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5)《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万*应保入看守所时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

4、鉴定意见。

(保)公(刑)鉴(毒)字(2015)19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万*应保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00克经提取检材样品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万*应保。

5、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保山至大理路段客运驾驶员。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其驾驶汽车从保山客运站往往下关,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路段时,接受公安干警进行公开查缉的过程中,公安干警从车内其中一名乘客携带的保温杯内查获了毒品可疑物。同时证实该男子上车时只携带了一个保温杯,乘坐于其车2号座位,也就是副驾驶位后面。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万*应保供述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中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运输毒品的路线、运输方式、毒品数量、种类、藏匿毒品的方式、被抓获的经过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应保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应保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应保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应保在庭审时辩解其主观不明知保温杯内有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应保应承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应保依法判处。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岩应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保温杯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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