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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文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前还清。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文*春归还借款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人民币27000元才同意离婚,后被告写下未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原告反悔不同意离婚,2014年12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称该借条已被其撕毁。原、被告认识以来,因原告无工作收入来源,而被告长期在矿山上班,2012年年底被告将自己工资卡交原告保管至2014年10月,这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17万余元,归还时余额仅几十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任何经济收入。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888元,并承担债务12000元,双方在购房时支付首付系被告向母亲刘**借款支付,2014年6月起由被告工资收入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提供过经济收入,并隐匿借条未撕毁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前还清。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3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款27000元根本没有发生,该借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发生借款也是文**的收入。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在离婚时就明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是写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借款不成立;3、(2015)禄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书中对本借条已经确认,法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文*春的工资卡自2012年起就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9月底原告才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在这期间被告的收入是17万多元,即使是借款也是被告的收入,不存在借;4、昆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三年总计17万多元,从原、被告结婚后总的收入都是被告的;5、银行收支明细一份,证实内容同3号证明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借条是虚假的有异议,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对外的债务,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对3号证明材料法庭对该借条的认定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否定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17万元收入,在判决书中17万元只是被告的陈述,被告的收入法庭并没有确认,原告也未确认被告交给原告17万元,对被告方欲证实的内容我方均不认可;对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既然被告月平均收入达到6000元,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完税证明等;对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欲证实的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法庭出示(2015)禄民初字第1855号案件中龚**在文燕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的答辩状一份及(2015)禄民初字第1855号庭审笔录。

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属实的,是文**起诉龚**离婚时她写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虽被告予以否认,但该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此借款系原告婚前所借,婚后所写借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资金来源及交付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因该三份证明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对4、5号证明材料因被告仅提交公司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不能证实系被告所要主张的结婚后的总收入均来源被告的工资收入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庭出示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龚**与被告文*春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文*春于2014年10月6日写下欠原告借款27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今借龚**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借款人文*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禄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购置的禄丰龙湖新城的住房一套归文*春所有,由文*春支付龚**房屋折价款68888元。对债务的处理为购房贷款242000元,欠龚**姐姐12000元,文*春亲戚25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向禄丰祥**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交纳认筹卡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禄丰祥**有限公司交纳购买第A组团第A14幢第2单元15层04号购房款94975元,此款系被告母亲刘**用其农行储蓄卡(卡号:×××)转款80000元,其余14975元系原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母亲刘**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龚**、文*春归还借款80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由龚**、文*春归还刘**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龚**以被告文*春欠其借款27000元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文*春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虽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和已交付被告的证据,不能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在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855号案件中及本案诉状上其陈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陈述系婚前所借给被告,用于借给文*春表弟高**购车所用,休庭后,本院电话与文*春表弟高**电话联系核实,其表弟称购车是事实,但未向文*春夫妇借过钱。在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原告龚**在另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未提及此款,且该借条产生时间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借款的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仅凭借条不足以判定借款事实成立,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没有就此欠款进行处理,有违常理。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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