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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某处岔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某持刀将范某某杀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曾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61.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报审单各一份,证明范某某伤后在巧**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634.17元;

2.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范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3.出院证二份,证明范某某的伤情诊断情况及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

4.范*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范*某儿子范*A的基本身份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范某某的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范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某处岔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曾某某持刀将范某某杀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用刀杀伤范某某后,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范某某伤后先后在巧**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6634.17元;范某某的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范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折断),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4.1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80元),合计1531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4.17元。

三、随案移送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作证据使用。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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