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英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3年2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因计划生育工作事宜,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先后到XX卫生院及巧**民医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经巧家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5日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由XX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原告4747.73元。被告伤害原告的身体,虽然XX镇政府一次性补偿了原告4747.73元,但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6.99元、误工费1920.00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住院营养费720.00、车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因计划生育工作事宜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机关承担,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吴**所在的行政机关XX镇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了一次性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