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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有限公司与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诉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以下简称: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被告蔡*、被告**族学会(以下简称:民族学会)、被告云**研究院(以下简称:艺术研究院)、被告云南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协会(以下简称:民族民间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史同广,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学会委托代理人谢自灵,被告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民族民间协会委托代理人刘**、陈*参加了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原告华信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史同广,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学会委托代理人谢自灵,被告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民族民间协会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信房地产诉称:2007年9月,经开**书馆呼**同志介绍,原告认识第一被告负责人蔡*。被告蔡*称,其正在筹备成立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并准备先以云南民族之花选**委员会的名义,于2007年9月15日举办“魅力彩云**情民族花—中**民族之花相约北京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会”活动。同时被告蔡*还称本次活动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均是主办方。被告蔡*动员原告赞助,称只要原告赞助30000元,他就以新闻发布会的名义,邀请原告2位负责人参加北京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会,并在人民大会堂活动现场,为原告制作两块广告,一块尺寸为60×60CM原告标志,一块尺寸为1.5×0.8M的“易拉宝”广告,同时为原告颁发“弘扬民族文化特别贡献奖”精美铜牌等。在被告蔡*的动员承诺下,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按照第一被告的指定,将活动赞助费打入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款汇出后,就再无消息。第一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函,承诺于年底偿还。后原告每年都找第一被告讨要说法,第一被告都承诺归还赞助款,但并未还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向开远市政府投诉原告与呼**对他威胁敲诈,要求政府组织原告不要再找其追索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赞助款3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共同辩称:首先本案争议的30000元是合同款还是赞助款,法院是以合同纠纷立案,但本案没有合同作为证据支持,30000元的性质是赞助费,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不应以合同纠纷立案,原告所称的承诺实际上是没有合同支持的。三被告承认30000元确实打入了被告诺**公司的账户,因为民族之花选拔赛没有账户,所以通过被告诺**公司来转账,这笔钱已经被参加活动的选手花完。活动没有开展是因为其他赞助款没有到位,被告诺**公司只是收款账户,不应列为被告。支付30000元赞助费的时候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还没有成立,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不成立。原告起诉被告蔡*本人也是不合理的,发生联系的都是各个部门,与个人无关。2009年3月13日的函是中**民族之花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之花组委会)的名义出具的,这是一个临时部门。本案涉及的是撤销之诉,应该在发生以后一年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学会辩称:从原告诉状来看,事情发生在2007年9月,至今已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不予支持。被**学会没有收到30000元汇款,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参与过民族之花组委会。按原告陈述,整个过程原告是与被告蔡*在联系,钱是汇给被告诺**公司,与被**学会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受骗了,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艺术研究院辩称:被告艺术研究院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任何部门收取原告的赞助款,不应将被告艺术研究院列为被告。

被告民族民间协会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赞助款,被告民族民间协会在2007年9月14日和第四、第五被告联合发表申明,因为民族之花活动的不良影响,已经退出了该活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联合邀请函复印件,欲证明,第一、四、五、六被告系“魅力彩云**情民族花—中**民族之花相约北京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会”的承办人和邀请人,也应视为赞助款的接受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民族学会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并且从内容上看,原告是与民族之花组委会一个独立的组织发生联系,与其没有关系,邀请函中没有表明要交赞助费,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诺**公司干什么不清楚。被告艺术研究院认为其没有参加过该活动,没有发过邀请函。被告民族民间协会认为没有发过邀请函,该证据不能显示其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

二、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与被告诺**公司均系民族之花组委会主办单位,且被告诺**公司是实际收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被告诺**收到后即转给民族之花组委会,钱用在了参赛选手的培训和机票上。被告民族学会认为收款人是被告诺**公司,被告民族学会未收到该款项。被告艺术研究院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清楚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关系。被告民族民间协会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三、民族之花组委会函,欲证明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的前身民族之花组委会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赞助款,新闻发布会没有举办,并承诺该赞助款要予以返还。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公司、被告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证据证明被告诺**公司收到款项后把款转给了民族之花组委会,组委会已经将钱花完。被**学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是与第一、二、三被告有关。被告艺术研究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其是组委会成员。被告民族民间协会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其没有关系。

四、证明,欲证明从2007年9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赞助款后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日朗公司、被告蔡*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国家单位,开远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公章应有编号,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被告民族学会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呼斯乐称的内容不能表明原告每年都向蔡*主张权利,里面也未涉及被告民族学会。被告艺术研究院、被告**协会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的关系。

五、1、云南省民政厅云民民(2010)10号文件;2、云南省文化厅云文产(2009)8号文件;3、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网页宣传材料,欲证明民族之花组委会是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的前身,也是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筹备前期的临时名称,二者是同一主体,都是被告蔡*个人投资。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日朗公司、被告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是2010年成立,民族之花组委会是临时性机构,其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来承担。被告民族学会对云南省民政厅、文化厅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网页宣传材料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艺术研究院对云南省民政厅、文化厅文件无异议,认为宣传材料是被告蔡*互联网做的宣传,与其无关。被告民族民间协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西法民初字第4746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在之前庭审中,被告蔡*已经认可了30000元赞助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日朗公司、被告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民族学会、被告艺术研究院、被告民族民间协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三被告未参与之前庭审,所以内容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开远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出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1、2,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3,网页宣传材料系打印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蔡**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与被告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诺**公司汇款30000元,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赞助费。2009年3月13日,民族之花组委会向原告出具函,载明:2007年7月,民族之花组委会决定组织云南民族之花前往人民大会堂召开新闻发布会一事,得到了贵公司的热情赞助,我们代表云南26个民族的姑娘对此表示感谢;然而,就前往人民大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一事,在出发前一天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情,导致此次活动流产,同时也影响到我委与贵公司的合作;对此,我们深表遗憾和歉意;对于赞助款项的处理,经我委研究,决定于本年度内予以清退,届时,我委将主动通知贵公司。2014年4月21日,开远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出具证明:2014年1月10日,我局接到市政府96128转来昆明“云南民族之花”蔡*对我市市图书馆职工呼斯乐的电话投诉,称从2009年起,呼斯乐与开**地产的人每年都到昆明向其讨债,甚至还对其威胁、敲诈。庭审中,被告蔡*陈述:民族之花组委会是为了推广云南26个民族,为云南民族之花选拔赛活动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没有经过备案登记,无独立财产,内设主任、副主任,没有负责人,蔡*担任秘书长,是活动执行人,负责赛事的组织与开展,第一届中国云南民族之花选拔赛主办方是中国**流协会、北京**研究会、阳光卫视三家单位,被告诺**公司是法人单位,受民族之花组委会指定,收取组委会的款项,第一届民族之花组委会是2005年成立,2007年3月选拔比赛结束,2007年7、8月份撤销了组委会,组委会的公章由被告蔡*保管,2007年被告蔡*以民族之花组委会名义与原告约定,原告支付30000元赞助费,民族之花组委会邀请原告2位代表到人民大会堂参与活动,民族之花组委会收到了原告30000元赞助费。被告诺**公司陈述:收到30000元后,被告诺**公司就转给了民族之花组委会。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云南省民政厅印发《关于同意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成立登记的批复》,载明经审核,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准予登记。

2014年9月25日,原告华信房地产诉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日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3月13日民族之花组委会出具函表明于2009年度内清退原告赞助款项,即民族之花组委会承诺返还赞助费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开远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投诉称从2009年起,呼**和原告每年都到昆明向其主张债权。证明系开远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出具的书证原件,被告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根据证明对原告在2009年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每年向被告蔡*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债权、并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重新起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蔡*陈述其是民族之花组委会秘书长,民族之花组委会收取了原告30000元赞助费,且民族之花组委会于2007年7、8月份已撤销,公章由其本人保管。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蔡*在民族之花组委会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持有民族之花组委会公章,并以民族之花组委会的名义出具函,承诺于2009年度内向原告清退赞助费。民族之花组委会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组委会出具的函应视为被告蔡*的个人意思表示,民事责任由行为人被告蔡*承担。被告蔡*主张函是因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返还赞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未依约返还赞助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从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系成立于2010年3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主张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与民族之花组委会为同一主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被告诺日朗公司、被告民族学会、被告艺术研究院、被告民族民间协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河州**有限公司赞助费30000元。

二、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有限公司以赞助费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红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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