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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新市支公司及中国通**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通**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4月24日15时0分,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巧家县由北向南沿*家县崇溪镇子崇线行驶至巧家县崇溪镇河玉村大湾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且×××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程**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90016.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52527.15元、误工费14400.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867.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7456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6.00元(其中父亲程*A为13年×6036元/年÷2人=39234.00元;母亲陈*A为19年×6036元/年÷2人=57342.00元;长子程*B抚养费为3年×6036×30%÷2人=2716.20元;二女程*C抚养费为5年×6036×30%÷2人=45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001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辩称,1.对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但对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交警大队无权对李**承担此事故的100%赔偿责任进行认定。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将依法予以理赔。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承担。

被告李**辩称,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且×××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外,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624.23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或者返还。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程香学各项损失,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及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巧**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228.15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5810.00元)、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巧**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9038.15元。5.巧家县崇溪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8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崇溪卫生院支付救护车费800.00元。6.巧**民医院转诊转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于病情原因需转上级医院治疗。7.云南**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7987.99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433.8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138421.79元。8.云南**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1.00元)。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复印费21.00元。9.巧**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118.20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128.00元)、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巧**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4246.20元。10.销售清单一份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11.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100.00元。12.车费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67.00元。13.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脾脏损伤伤残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程香学提交的证据1中程香学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程*Y的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所记载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采用普通程序由两名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十日内作出,且交通警察大队无权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责任做出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崇**出所无权进行责任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出诊费和救护车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出院证明上证明的肠粘连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对证据11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住宿费产生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对证据12有意见,认为交通费全部为原告医治结束后才产生的,故不予认可,但可以认定1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13中的伤残等级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后期治疗费有意见,认为评估过高,只认可8000元后期治疗费,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定,认为鉴定采用的是**安部的标准而不是国标,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李**对原告程香学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当庭核对)。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车辆,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人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624.23元。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程**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3及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了2015年4月24日15时0分,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巧家县由北向南沿*家县崇溪镇子崇线行驶至巧家县崇溪镇河玉村大湾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原告程**于受伤当天用去救护车费800.00元,原告程**的伤经巧**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9038.15元,经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138421.79元及资料复印费21.00元,经巧**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4246.20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脾脏损伤伤残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00元。原告程**现有家庭成员共七人,即原告程**、原告之妻陈*B、原告之父亲程*A(1947年9月14日出生)、母亲陈*A(195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长子程*B(1999年5月1日出生)、原告之长女程*X(199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之二女程*C(2001年2月8日出生),程*A与陈*A生育有两名子女,即程**、程*Y。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624.23元。被告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且×××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11,因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日期(2015年6月1日)不相吻合,故住宿费100.0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交通费发票上的乘车日期与住院期间的日期均不相吻合,故交通费867.0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但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巧家至昆明的往返交通费为18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4日15时0分,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巧家县由北向南沿*家县崇溪镇子崇线行驶至巧家县崇溪镇河玉村大湾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原告程**于受伤当天用去救护车费800.00元,原告程**的伤经巧**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9038.15元,经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用138421.79元及资料复印费21.00元,经巧**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4246.20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程**脾脏损伤伤残为八级,骨盆损伤伤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800.00元。原告程**现有家庭成员共七人,即原告程**、原告之妻陈*B、原告之父亲程*A(1947年9月14日出生)、母亲陈*A(195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长子程*B(1999年5月1日出生)、原告之长女程*X(199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之二女程*C(2001年2月8日出生),程*A与陈*A生育有两名子女,即程**、程*Y。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624.23元。被告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且×××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李**及被告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责任风险已在相应范围内转移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二)根据云南**民法院、云**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程**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7360.00元[80元/天×217天(2天28天7天180天)]、护理费计算为9600.00元[80元/天×120天(2天28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00.00元[100元/天×37天(2天28天7天)]、营养费计算为5900.00元[50元/天×118天(28天90天)],原告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7456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主张的原告之父亲程*A(1947年9月1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64.80元(12年×6036元×30%÷2人)、原告之母亲陈*A(1953年12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202.60元(19年×6036元×30%÷2人)、原告之长子程*B(1999年5月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10.80元(2年×6036元×30%÷2人)、原告之二女程*C(2001年2月8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21.60元(4年×6036元×30%÷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49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程**主张的医疗费用152527.14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42527.1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对于原告程**的鉴定费18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程**主张赔偿住宿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六)对于原告程**主张赔偿交通费86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记载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以确认,但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巧家至昆明的往返交通费为184.00元。(七)对于原告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八)对于原告程**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销售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人保财险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李**及被告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转移给了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425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营养费5900.00元,合计169927.14元。(十)本案中,被告李**及被告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转移给了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公司的赔偿限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及被告中国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香学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误工费1736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18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00元。合计119209.8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425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营养费5900.00元。合计169927.14元。

三、被告李**及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由原告程**退还被告李**预先垫付的医疗费65624.23元。

五、驳回原告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0元。由原告程**负担2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25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500.0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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