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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韦开府、中国人民**司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韦**、中国人民**司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存、姜**、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德周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原告姜德周骑摩托车行驶至务德镇一中路段时被韦**驾驶的云KCXX9号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德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由原告亲属2人陪护。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肺挫伤并肺不张、多处挫伤,并行脾切除自体脾移植术和胰尾修补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韦**全额支付。2015年7月14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06.88元,其中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9755元(125天×79.02元/天×2人)、误工费11378.88元(144天×79.02元/天)、残疾赔偿金59648元(十级伤残14921元+八级伤残447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损害后果无异议,但本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共51126.08元,且履行了护理义务并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属计算错误。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诉事实也无异议,但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那么多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

3、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需1-2人护理。

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和支付鉴定费情况。

5、客运专用发票2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治、子女探望、鉴定等过程共支付交通费725元。

经质证,二被告意见均为:对第1、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及第5组证据有异议,因护理证明中需1-2人陪护系护理人员人数不确定、从务德到宣威不可能支付那么多交通费,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情况。保险公司还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该费用应予以扣减。

韦开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126.08元。

经质证,保险公司及原告方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事实。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载明乘车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7月20日之间,而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6月25日,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韦**为其所有的云KCXX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韦**驾驶云KCXX9号车行驶至宣威市务德镇一中路段时,因违反超车规定将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姜**撞倒而致姜**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肺挫伤并肺不张、多处挫伤,并行脾切除自体脾移植术和胰尾修补术。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51126.08元由韦**全额支付。姜**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其中韦**参与护理了37天。2015年7月14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原告与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韦**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姜**无责任。被告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应实际支付有交通费,故交通费可酌情支付。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应属医疗护理费,而原告诉请的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脾脏被切除并留下残疾对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但结合宣威经济及生活水平状况,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1126.08元(由韦**全额支付)、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877.50元(125天×79.02元/天×1人)、误工费11378.88元(144天×79.02元/天)、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7456元/年×20年×3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90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877.50元、误工费11378.88元、残疾赔偿金4771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474.7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1126.08元(由韦**全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60429.08元。扣减韦**已赔付的医疗费51126.0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姜**人民币9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韦**已支付的医疗费51126.08元应承担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9474.78元。

二、除韦开府已赔付的医疗费51126.08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司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300元。

三、被告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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