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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曲靖市**法院审理认为,刘**、夏*选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未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定: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定第14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夏*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以刘**、夏**系借款担保人为理由,申请追加刘**、夏**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刘**、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辩称,原告一直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夏明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刘**、夏**提供担保的事实;2、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1份、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10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是刘**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义转借给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和夏**;4、申请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夏**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借款人是宣威市**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夏**本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第3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人赵某某、孙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刘**、夏明选担保,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威市**限责任公司、夏**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刘**、夏明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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