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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丘北**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生产水泥所需,向原告订购钢段,经次日结算,原告供给被告钢段8.75吨,应付款项为33,25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段款3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公司将生产经营权租赁期间。2011年7月8日陈**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经丘北县经济商务局鉴证。后又增加一个承租人谢**。故此,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答辩人申请追加承租人陈**、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区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过磅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供给被告钢段8.75吨,应付款项为33,2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1、过磅单所盖的材料专用章我公司没有使用过,章上“丘”字不是我公司使用的“邱”;2、结算单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与我公司使用的不一样,其材质、规格都不一样。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5日与陈**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在租赁期间一切经营活动由其展开,被告的董事、监事只做留守人员,不参与经营,其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3、公司声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文山日报登报声明,表明公司使用印章的名称、样式,与公司登报声明不符的均不是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4、农行印鉴卡,证明原告提供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其租给无论任何人都是其内部事务;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事由,申明在后,买卖合同在先;对4号证据,认为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被告所举1、2、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4号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不能证明与原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公司与陈**签订《邱北**任公司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将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陈**,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承担;出租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如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高标等证件复印件,公司职工服从承租方的人事管理和岗位安排,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作为留守协助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2013年9月14日,承租人向原告购买钢段8.75吨,次日向原告出具盖有“邱北**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丘北县水泥厂结算单”,货款金额为33,250元。后因承租人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付,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他人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承担,但承租人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及证照经营,被告公司仍然是对外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承担承租人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承租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因不属于被告的诉权范围,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向承租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邱北**任公司给付汪**钢段款33,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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