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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县平寨**上寨村小组诉丘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丘北县**民委员会三家寨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北县平寨**上寨村小组不服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丘北县**民委员会三家寨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北县平寨**上寨村小组的负责人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丘北县**民委员会三家寨村小组的负责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依第三人丘北县平**三家寨村小组持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为其颁发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原告丘北县平寨**上寨村小组(以下简称蚌勒上寨村小组)认为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丘北县平**三家寨村小组(以下简称三家寨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违反林权登记管理,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并重新做出新的行政行为。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欲证明蚌**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系相邻的两村,因林地纠纷经政府多次协调无果。1993年8月4日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发(1993)109号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处理决定,涉案争议地包含于三家寨村小组的权属范围的事实。

第二组1号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号证据1994年3月28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处理决定以及蚌勒村小组不服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林业登记申请表。2号证据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3号证据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4号证据林*登记审批表。欲证明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的林*争议经文山壮**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三家寨村小组持终审判决向丘北县人民政府林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日(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的林权争议,蚌勒村小组作为民事案件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于1990年12月1日作出(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对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列举的第一组证据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蚌*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持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没有政府的印章,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第二组1号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号证据1994年3月28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法院行政判决书。对第三组1号证据林业登记申请表。2号证据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3号证据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4号证据林*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林*登记申请表的封面与内卷时间不一致,林*登记申请表时间和办证时间相矛盾,四至界限没有界限人签名,调查人是一人,颁证在前,申请在后,而且还是以个人的名义申请颁证。对第四组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日(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对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列举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蚌*上寨村小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的两个村小组,本案所涉的坝尾卖林地历史上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由于原、被告山林地界相邻,长期以来在坝尾卖这片地的权属争议很大,曾经多次因林地权属纠纷发生斗殴,公安机关多次进行调解。有争议的林地,暂不颁发林权证,直到现在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对这片争议林地进行调解确权。村民都希望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对坝尾卖林地进行确权颁证。在原告期望过程中,2015年丘北县水务局因修建清平水库的引水工程,占用了坝尾卖的部分林地,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村民代表到丘北县水务局领取征地补偿款,县水务局告知修建引水工程占用坝尾卖林地已经颁证给了第三人,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在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争议未解决之前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再行登记发证,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予以登记发证”,所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丘府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坝尾卖争议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20日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到丘北县水务局领取林地占用补偿款,由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没有领到补偿款,得知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王某某、胡*某、胡*甲三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王某某、胡*某、胡*甲三户的承包土地在争议林地范*,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何*、张某某出庭作证。

第四组证据证人何*证言。欲证明争议林地属于蚌勒上寨村小组所有,两村因为争议林地发生纠纷,起诉到丘北县人民法院,法院判给三家寨村小组,蚌勒上寨村小组不服上诉到文**院,中院驳回上诉,林地一直争议到现在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欲证明蚌**村小组1953年以前属于砚山县管辖,三家寨村小组属于丘北县管辖,当时立了一块碑。属于砚山县管辖的时候,蚌**村小组有四户村民还持有砚山县颁发的山林证件。1963年“四固定”时,当时的平寨区蚌常公社所颁发的山林权证有些模糊,四至界限不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违法。对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承包权证与林权证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证书,不能以此对抗林权证书。缺乏有效性、关联性。对第四、五组证据证人何*、张某某证言证明两村林权争议经政府和两级法院处理过无异议。证明争议地一直是蚌*上寨村小组管理,有原告的村民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林权证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证书。

经质证,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对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相同。

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蚌*上寨村小组与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系相邻的两个村小组,两村因林地纠纷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多次协调,但纠纷仍未平息。1993年7月两村再次发生纠纷直至互殴,丘北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民族团结,对两村的林地界限作出了丘政发(1993)109号《关于对平寨蚌*村与三家寨村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明确了本案所涉争议地坝尾卖(地名)的权属界限。原告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丘**民法院作出(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经文山**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2008年9月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持终审裁决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经审慎审核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此后,两村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因丘北县清平水库工程建设所涉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小组述称,90年代两村因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丘北县人民政府到实地调查了解情况,并作出了丘政发(1993)109号《关于对平寨蚌*村与三家寨村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蚌*上寨村小组不服,向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丘**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经文山**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该争议林地属于三**小组管理无可非议。2008年三**小组持终审裁决向丘北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同年10月1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向三**小组颁发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进一步确定三**小组对该争议林地(坝尾卖)的所有权。丘北县人民政府修建清平水库,征用(坝尾卖)林地的部分土地,三**小组得到合理补偿,而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得不到补偿款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蚌*上寨村小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蚌*上寨村小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欲证明蚌**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系相邻的两村,因林地纠纷经政府多次协调无果。1993年8月4日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发(1993)109号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处理决定,涉案争议地包含于三家寨村小组的权属范围的事实。

第二组1号证据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号证据1994年3月28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处理决定以及蚌勒村小组不服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8年10月1日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丘府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欲证明丘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颁发的丘府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蚌*上寨村小组对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举证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质证,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列举的第一组证据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第二组1号证据丘**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号证据1994年3月28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林业登记申请表。2号证据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3号证据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4号证据林*登记审批表。第四组证据1990年12月1日丘**民法院作出(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的林*争议,蚌勒村小组向丘**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丘**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此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于1990年12月1日作出(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1993年8月4日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发(1993)109号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处理决定,涉案争议地包含于三家寨村小组的权属范围。蚌勒村小组不服向丘**民法院提起诉讼,丘**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作出(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处理决定以及蚌勒村小组不服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持终审判决向丘北县人民政府林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证》。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列举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蚌勒村小组列举的第一组证据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证》。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20日证明。能证明被告2008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坝尾卖争议林地的林*证。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去丘北县水务局领取林地占用补偿款,但没有领到。原告蚌勒村小组列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列举的第三组证据王某某、胡*某、胡*甲三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列举的第四组证据证人何*证言。证明两村因为争议林地发生纠纷,经丘北县人民政府处理,向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两村林地一直争议到现在的该部分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列举的第五组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是1954年出生,证明的内容是1953年以前以及儿童时期的事情,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组证据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第二组1号证据丘**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号证据1994年3月28日文山壮**级人民法院(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2008年10月1日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证》。能证明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的林地权属争议,1993年8月4日经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发(1993)109号文件关于对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蚌勒村小组不服向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丘**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作出(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1993年8月4日**政发(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处理决定以及蚌勒村小组不服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家寨村小组持终审判决向丘北县人民政府林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证》。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蚌**村小组与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系相邻的两个村小组,1990年两村因林地权属发生纠纷。蚌勒村小组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于1990年12月1日作出(1990)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1993年8月4日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丘**(1993)109号蚌勒村小组与三家寨村小组处理决定,涉案争议地包含于三家寨村小组的权属范围。蚌勒村小组不服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丘北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8日作出(1993)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1993年8月4日丘**(1993)109号丘北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处理决定。蚌勒村小组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文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持终审判决向丘北县人民政府林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了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原告蚌勒村小组认为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颁发的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丘府林**(2008)第XXXX号林权证,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颁发的丘府林证字(2008)第XXXX号《林权证》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蚌**村小组对该争议林地(坝尾卖)的所有权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重复起诉的”。依照该规定,原告蚌**村小组对该争议林地(坝尾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告蚌**村小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三家寨村小组请求驳回原告蚌**村小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蚌*上寨村小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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