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完德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完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均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完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经我院(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被告完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于两月内还款的协议,并承诺按6%的利息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应给付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52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完某某答辩称:该利息不合理不该由其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按期还款则承担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延期履行金;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元。

被告完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

被告完某某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经我院(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约定:“被告完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财产差价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若被告到2012年11月20日前未支付完毕100000元,视为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万元全额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完某某因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协议,被告完某某承诺于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该款项,否则按照年利息6%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前述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由我院强制执行完毕,原告刘某某确认于该日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因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然该借款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实现,但不影响对借款本金已经归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当庭表示放弃按照原约定年利息6%计算,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340号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