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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报案自己家中被盗,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在勘查现场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的的一支疑似火药枪和一支疑似改装的射钉枪。火药枪系被告人杨某某父亲的遗留物,疑似改装的射钉枪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5月份利用射钉器、钢管等材料改装而成。经鉴定,火药枪和疑似改装的射钉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枪支被提取时就承认枪支系自己所有,因非法持有枪支被传唤时,主动交待制造枪支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只是到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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