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卡**(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与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达到融资租赁的目的,“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自己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购买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267由卡特彼**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以下简称:“设备”),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33000.00元。2、原告将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306600.00元,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374.00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688064.00元。3、若被告(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4、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于2011年2月15日(“协议”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从而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出租人的义务。三、被告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自2011年3月起,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且自2013年8月起至起诉时,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至2014年2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214548.13元;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10007.03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作为承租人,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编号为835-70016133号《融资租赁协议》名下的“设备”;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324555.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诉请既要返还设备,又要求支付租赁款及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赁款,认可还欠人民币214548.13元租赁款未付,现拖欠租赁款是因市场经济不景气造成的,不是被告故意拖欠。被告不是恶意违约,故违约金不应承担,且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及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包括付款方式在内的义务,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按照被告的选择要求,与供应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票、银行转款单、订金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首付款306600元;2、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1168476.2元;3、机械设备工作情况统计表及证明,证明机械因维修停机22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没有银行印章;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无任何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自己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267由卡特彼**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33000元;约定原告将购买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306600元,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8374.00元,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约定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人民币214548.18元租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型号为329D,序列号为BYS01267的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存在并履行,该融资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挖掘机,而且被告也当庭认可尚欠214548.18元租金未付,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违约金11000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700元,因合同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挖掘机(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267)一台;

二、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14548.1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10007.03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214548.18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9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