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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卡**(中国**有限公司与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6250号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向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卡**(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及系列号为340DL和JTN00500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230万元。当天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被告云南诚**限公司购买上述液压挖掘机后以23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挖掘机的所有权自供应商向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交付之日起转移至原告;之后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使用,租金首付款为345000元,基本租金为57693.31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2421959.16元,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若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若原告与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期间等事项达成变更协议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宁**认可变更协议的内容,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变更协议》,将基本租金支付变更为39期,基本租金总额为2126378.31元。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挖掘机的款项1955000元,被告云南诚**限公司支付了345000元折抵为协议约定的租金首付款,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交付了挖掘机,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云南诚**限公司收到挖掘机后,自2013年12月起,多次迟*支付租金,且自2014年6月起至起诉时,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云南诚**限公司累计欠付租金103942.89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10421.71元。2014年6月间,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伪造供应商销售挖掘机的发票8张,并与案外人签订购机协议、抵押协议,企图将原告出租给其的设备转让、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持伪造的供应商销售发票和购机协议、抵押协议到当地经销商处核实,原告才知晓上述情况。综上,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不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还企图转让、抵押属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36250号的《售后回租协议》,判令被告云南诚**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2、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直至《售后回租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为103942.89元)以及未付租金应付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为10421.71元);3、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售后回租协议》解除后因被告云南诚**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照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和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的时间计付);4、被告云南诚**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4700元及诉讼费;5、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宁**对上述1至4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的全是针对被告不利的违约情况,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对原告所诉的到期之日未付租金的金额以及违约金予以认可,被告也愿意承担,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售后回租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2013年开出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左右才收到,致使被告不能进行项税抵扣,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第四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宁**只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买卖合同、交货单。欲证明: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三、交付附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四、收款确认函、收款说明、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的出售价款。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五、购机协议(复印件)、抵押协议(复印件)、8张发票(复印件)、易*明通贸易(上**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欲证明: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伪造供应商的发票,企图将属原告所有的设备转让、抵押给案外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购机协议三性不予以认可,因没有原被告签字,且系复印件;对抵押协议三性不予以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发票三性不予以认可,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对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没有资格进行发票的辨识,只有相应国家机关才有资格进行辨识,且该证据系该公司单方作出的说明,也未看到原被告与该公司所签署的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明事项及协议。

六、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律师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

七、保全费发票(复印件),财产保全责任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向诚**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9432.52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第二联发票抵扣联-购货方扣税凭证28张,第三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28张),欲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是过期发票,均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和扣税。

经质证,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从发票名称、购货单位、金额都完整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候,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向其出具了发票,至于发票被告是否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按时办理纳税抵扣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只负责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发票。至于被告所说的收到发票过晚,无法从发票上看出,且被告从购买设备后,未按时支付租金,因此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中的购机协议(复印件)、抵押协议(复印件)、发票八张(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系合法开出的有效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30日,云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易*明通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公司向易*明通公司购买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卡*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2300000元;如果诚**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与卡*彼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融资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诚**公司应指示卡*融资公司以电汇方式将设备购买总价款直接支付给易*明通公司,同时,双方同意将购机首期款直接转化为诚**公司应向卡*融资公司支付的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首付款,易*明通公司受诚**公司委托将该款项直接代诚**公司交付给卡*融资公司。当天,卡*融资公司与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36250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诚**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易*明通公司供应的设备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挖掘机一台,诚**公司应向卡*融资公司支付的购买挖掘机款为2300000元,首付款为345000元,基本租金分3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7693.31元,分期租金合计2076959.16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若诚**公司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若诚**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卡*融资公司可以要求返还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诚**公司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诚**公司在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的,诚**公司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卡*融资公司有权向诚**公司追索卡*融资公司因执行或保护该协议条款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公司”)、宁**作为担保人在售后回租协议上签字,为诚**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出租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2013年7月30日,诚**公司在交货单上盖章,记载:易*明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卡*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诚**公司。2014年5月27日,卡*融资公司与诚**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分期租金从36期变更为39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诚**公司每月16日向卡*融资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除2015年1月16日和2016年1月16日不用支付租金之外,诚**公司每月16日向卡*融资公司支付的租金为63942.89元;以上分期租金合计2126378.31元;德**公司和宁**在变更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易*明通公司出具说明,记载:该公司收到卡*融资公司支付编号为835-70036250合同的设备全款2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卡*融资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9432.52元,当天,卡*融资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挖掘机,2014年9月30日,本院查封、扣押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挖掘机,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卡*融资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867.9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527796.06元,实际支付的租金为423853.17元,仍欠103942.89元到期租金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按变更后的每月租金63942.89元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公司,并由其占有使用,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庭审中,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8月16日,欠原告到期租金103942.89元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的,构成重大违约,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设备、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返还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挖掘机、支付截止2014年8月1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03942.89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8月27日违约金10421.71元的50%,即5210.86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售后回租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继续占有、使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挖掘机经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并将该挖掘机交由原告保管,故自2014年8月17日起实际查封之日止,该段期间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收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原、被告在售后回租协议中载明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设备的,应按约定的平均租金支付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分期租金总额为2126378.31元,分39个月支付,平均每月支付54522.52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即79966.36元(54522.52元+54522.52元/月÷30天×14天=79966.36元)。若被告认为原告收回的挖掘机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其他费用的,对超出部分被告有权另案主张返还。被告答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认为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太晚导致其无法抵扣税款,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未约定迟延给付发票被告可以拒付租金,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售后回租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协议条款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该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因申请诉讼保全向诚泰财产**昆明分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只是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德**公司和被**勤功作为担保人在售后回租协议上签字,认可为被告诚德**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出租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担保权益的费用,故被告德**公司和被**勤功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诚**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6250的《售后回租协议》,由被告云南诚**限公司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500的卡*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1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03942.89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违约金5210.86元以及未付租金103942.89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金79966.36元。

四、被告云南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和被告宁勤功对被告云南诚**限公司的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46元,减半收取计2217.73元,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2881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63.27元。另案件受理费221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7.73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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