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被告金*申请,本院将刘*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张*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位于江川县**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4)第×××的房屋一幢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云0421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杨**位于江川县**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4)第×××号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2016年2月16日,案外人李**以被查封的房屋系被告金*、杨**已出让给其为由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听证,认定案外人李**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云0421执异2号民事裁定,中止对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王字街8幢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江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字第×××号)财产保全的执行。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云0421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金*、杨**位于江川县**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4)第×××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酒店、KTV及砖厂,因被告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钱的意向,并向其表示其丈夫也同意该笔借款。2014年9月15日,其同意给被告金*出借5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虽然收据未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后期降为3%,其只收到金*支付的部分利息。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其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9698.63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118天),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张*,与第三人刘**多年好友,当时刘*在得知其欠别人钱的情况下,表示愿意帮助其,经协商,2014年9月15日刘*将50万元借给其,借款后其每月还款按刘*的安排存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上,有几笔还款是刘*自带POS机到江川从其的信用卡上将钱刷走。其从借款后,每月都偿还借款17500元,到2015年11月其中有几个月每月偿还15000元,其共计偿还原告张*及第三人刘*借款237500元。对尚未偿还的借款,目前其没有能力偿还,待其有能力时偿还。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无关,杨**既不属于债务人,也不属于担保人。请求法院查证后公正判决并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其虽然名义上是被告金*的丈夫,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自2013年12月便分居至今,生活上、经济上均无往来,这是当地组织和村民同事都知道的事实。其并不知道原告张*,也未见过,张*与金*之间借款是否存在其不知道,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其,是其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文书才知道。其和金*曾经营的KTV早在2014年1月就已转让全部股份,之后的经营与其和金*均无关系,对于原告提到的砖厂,其和金*都没有股权。请求人民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张*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佳述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的事实是,当时金*以装修KTV为由向其借款,因其没有钱就介绍其朋友张*借钱给金*。因张*在元江不方便办理,张*就把她的银行卡交给其代她办理,当时其从张*的银行卡上转给金*的借款是482480元,不足的17520元是其用现金代张*凑足50万元提供给金*的,之后张*将其垫付的17520元还给了其。对于借款利息,虽然金*在收条上未写明,但双方是口头约定过月利率3.5%,后来降为3%。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金*与第三人刘*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双方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还是482480元;3、原告张*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金*、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否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4、原告张*与被告金*是否约定过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金*已支付给原告张*的款项是利息,还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金*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时间。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中国农**分行卡转帐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其转给被告金*的借款金额是482480元。

被告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对该身份证不认识;对证据2、其认可,该借条是其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该三份银行回单转款前已扣除其偿还原告的175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482500元。

被告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法作出判断,与被告杨**没有任何关系,借条上未反映出该借款用来经营KTV的事实,借款482480元,而借款人之间并未见面,对这笔借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超出了通常借贷关系的习惯。

第三人刘*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其与原告张*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是其介绍张*借款给金*并代张*将借款转给金*的。

被告金*针对其答辩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移动微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该卡号是刘*提供给其的,其偿还的借款是打到该卡上。

证据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份4页,欲证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8日其还款分别两次在张*的账户上存入17500元,有几个月的还款是通过该卡转到张*的卡上。

证据3、江川县农村信用社交易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其有一部分还款是通过该卡转给张*的。

证据4、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一部分还款是第三人刘*曾用POS机来向其刷的。

证据5、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4页,欲证明其还款的流水情况。

证据6、中国建设**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4页,欲证明其有一部分还款是从该卡转给张*的。

证据7、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7日其存入第三人刘*账户的18000元,是偿还原告张*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回单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其收到钱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对证据2中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金*支付其的款项有,2015年1月20日支付175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17500元、2015年11月3日支出的一笔15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的17500元与金*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致,是金*支付给其的利息;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3,该农村信用社卡交易对帐单中没有15000元和17500元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有消费17500元的四笔并不是支付给其,与本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该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没有一笔款项是15000元和17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金*存入刘*账户的18000元其未收到过,不认可。

被告杨**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2、3、4、5、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金*确实向张*支付过钱,而且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到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在原告代理人却称金*支付张*的款项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金*支付张*的款项应是偿还借款本金;对证据7,其未参与借款,与其无关。

第三人刘*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是将钱打到张*的银行卡上,并打到其的卡上;认为证据2、3、4、5、6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7,其是收到金*支付的18000元,但该款是金*偿还其的借款,不是偿还张*的借款。

被告杨**针对其答辩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金*在2013年11月就分居的事实。

证据2、证人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于2013年12月就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据3、金*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金的收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金*在双扶宾馆的股份在2014年1月之前就已全部转让的事实。

证据4、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在江川县双扶宾馆的股权已在2014年5月1日转让给他人。

被告杨**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汤**证人证言,其在双扶宾馆工作约十年,见到杨**近四年来一直单身居住在宾馆207室,未见他的妻子金*和他一起居住。

证人张**证人证言,其在双扶宾馆工作近五年,见到杨**和他妻子金*已分居两年多。

证人刘**证人证言,其从2013年11月10日到双扶宾馆工作至今,从未见到杨**和妻子金*在一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提供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因该收条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对证人汤**、张**、刘**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金*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证人证实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刘*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对证人汤**、张**、刘**的证言前后有矛盾,证人之间是有交流的,证人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金*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金*转给张*17500元。

经质证,原告张*认可2014年11月17日收到金*转给的17500元。被告金*、杨五九、第三人刘*对该银行卡取款凭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实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金*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与其无关;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原告认可证据2中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175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175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的15000元是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被告杨**对被告金*提供的1至6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其无关;第三人刘*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至6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7的款项是金*偿还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张*和第三人刘*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金*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汤**、张**、刘**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不认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三证人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原告认可,二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银行卡取款凭条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被告金*以经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第三人刘*借款,刘*因无钱就介绍原告张*借款给金*。2014年9月15日,张*将其银行卡交给刘*,委托刘*向金*办理提供借款的手续,刘*于当日从原告张*的银行卡上分三笔转到被告金*的银行卡上,共计482480元,被告金*收到该款后向刘*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张*借的款50万(伍拾万元整)一年还款。收款人有金*签名和手印。之后,刘*将该收条转交给张*。经核实,被告金*在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张*六笔款项,分别是,2014年11月17日支付175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175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75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175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175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15000元,被告金*共向原告张*支付了10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金*与第三人刘*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从原告提供被告金*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款回单证实,被告金*与原告张*存在借款关系,金*与第三人刘*不存在借款关系。关于焦点2、双方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还是48248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出具的收条认可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原告张*提供给金*的借款金额是482480元,不足的17520元与刘*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3.5%基本一致,应为原告扣除的当月利息,符合通常习惯做法,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关于焦点3、原告张*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金*、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否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虽然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款时经杨**同意及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生产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在借款前已分居各自生活,被告杨**不认可该借款,金*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没有杨**的签名,金*认可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已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金*个人债务,被告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4、原告张*与被告金*是否约定过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金*已支付给原告张*的款项是利息,还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收条上未写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但从被告金*每月支付原告张*的款额是17500元和15000元,与第三人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5%、3%计算的利息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金*支付原告张*的款项是利息。被告金*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金*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102500元并超过年利率36%,其支付的利息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4448元,由被告金*负担;财产保全费25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