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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段**、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段**、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段某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段某某约其一起抽烟,在抽烟过程中,被告段某某突然用水果刀向其背部刺了两刀,致其受伤。其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现因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治疗费17350.24元、担架费135元、杂费9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3元,共计55424.82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段某某因经常受到原告的欺负才不得已采用了极端的手段进行报复,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其已经积极赔偿了原告7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该次事件系因段某某处理同学关系不当,为了化解矛盾,其还愿意承担一万多元的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同班同学。被告段**、覃林芬系被告段某某的父母。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李*某相约一起到江川县江城镇牛摩村委会供销社附近玩耍。在玩闹过程中,被告段某某用水果刀向原告李*某的背上刺了两刀,致李*某受伤。李*某伤后即到江川**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开支门诊费220.55元,担架费95元。当天19:04分,李*某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于当晚21:30分出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1.胸背部刀刺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肺挫伤”,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801.88元,门诊费588.4元。当晚22时28分,李*某又至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右肺裂伤;2.右侧肋间动脉断裂;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创伤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6.右侧胸部刀刺伤;7.胸椎旁皮肤、肌肉裂伤;8.盆腔积液”,开支住院医疗费14669.52元、门诊费886.28元、担架费40元。李*某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日在江川县江城卫生院开支门诊费30元,于11月21日在玉**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开支门诊费153.5元。2015年12月2日,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7日,玉溪**鉴定所出具玉**司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开支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6日,玉溪**鉴定所出具玉**司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020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开支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被告段某某无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CT扫描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川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在与原告李某某玩闹中用刀刺伤原告造成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被告段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段**、覃**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李*某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485.13元,包括江川县江城镇卫生院门诊费用250.55元,江**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390.28元,玉**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15709.3元,担架费135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医疗用品经营部以及老百姓大药房开支的费用,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17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56元÷365天17天=347.27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17天,参照《玉溪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所载”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某出院时的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并结合其伤残情况及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玉溪**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计算方法,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0.2=29824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评估费收费收据,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开支的鉴定费600元,因与本案的赔偿范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73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7项费用共计5082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350.24元、担架费135元、杂费9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8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支付4332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段**、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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