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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官**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官**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益**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万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事实已经双方签订协议处理。2011年4月2日,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处理建**团环城东路148号大院内3、4、5、22栋房屋受损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相应款项支付后,益**公司、官**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协议书》对2010年10月19日盘龙区人民政府第101期《会议纪要》内容构成了合同变更,包括分担房屋修缮加固费和对过渡费和搬迁费的支付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审理时,无视上述证据,作出错误判决。2、益**公司垫付的过渡费和搬迁费仅为50万元。益**公司先后向东**事处支付的款项中,按照约定垫付的过渡费和搬迁费仅为50万元,其他两笔费用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各方应承担的金额,且已实际支付。即使过渡搬迁费确应由官**公司分担,益**公司垫付的该费用只是50万元。3、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可采信性。鉴定结论明显超出委托范围。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报告使用人无法确定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昆明**办事处调取《涉案住户安置款发放单据》和《经办人员工作记录》两份证据材料,显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基于同一个基本事实,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并同时援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其一,2010年9月,因官**公司施工,邻近的建**团环城路148号大院3、4、5、22栋房屋出现受损,2010年10月13日,盘龙区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专题协调会,形成《关于协调解决云南建**团职工住宅大院内房屋受损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上述工作涉及的经费由益新万象、官房地基先行垫付,鉴定明确责任后,由责任单位承担。为此,益**公司先后向东**办事处垫付了110万元,后该款项由东**办事处作为对受损住户的安置过渡费支付了800400元。2010年11月,官**公司、益**公司及房屋受损单位共同委托云南特**有限公司检测,2011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2011)房建质检字第0106-01号《房屋建筑质量安全检测报告》,结论是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对基坑周边老旧房屋的有效保护措施,是导致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2011年4月2日,官**公司、益**公司及房屋受损单位三方达成《关于处理建**团环城东路148号大院内3、4、5、22栋房屋受损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益**公司、官**公司向受损方支付款项后,不再负担原已经负担的过渡费以外的后续过渡安置费及其他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能证明官**公司关于《协议书》对2010年10月19日盘龙区人民政府第101期《会议纪要》内容构成了合同变更,其不应再承担益**公司所垫付的费用的主张。

其二,根据2010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要求,益新万象公司先后向东**办事处垫付了110万元,依据收据载明其中40万元“宿舍维修款”,20万元“房屋修缮保证金”,50万元“临时过渡搬迁垫付经费”,后该款项由东**办事处作为对受损住户的安置过渡费支付了800400元,并提供了该笔支付款项的协议和清单。官房地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即使承担也只应分担其中的临时过渡搬迁垫付经费50万元,与本案事实和《会议纪要》明确事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2011)房建质检字第0106-01号《房屋建筑质量安全检测报告》,系官房**公司、益**公司及房屋受损单位共同委托云南特**有限公司所作,该《技术服务合同书》中“服务内容和要求”第2项“要求”中约定“对房屋受损的成因做出定性分析”。故官房**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明显超出委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检测报告》系云南特**有限公司依据官房**公司共同与其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所作,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官房**公司认为《检测报告》不具有可采信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其一,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昆明**办事处调取了涉案住户安置款发放的相应证据,因官房地基公司施工造成损害的住户众多,该事实已经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其二,官房地基公司根据与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造成邻近的建**团环城路148号大院房屋受损,该损害事实与官房地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官房地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判决其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官房地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官**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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