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益**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官**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云南益**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官**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云南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益**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00400元。诉讼费12789元由被告云南官**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已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82万元以“保证金”性质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并请求本院暂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云南益**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该款项作为案款发放,云南官**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暂缓将申请人缴纳的累计82万余元的“保证金”作为“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云南益**发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申请人云南官**限公司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资格。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申请人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为:(2015)云高民申第46号】三、申请人已向法院支付了合计82万余元的“保证金”,该金额已经足额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四、本案正处于再审过程当中,案件审理结果有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如现在将申请人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发生执行回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云南益**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省高院受理通知书中只是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并未正式立案或者裁定再审。因此本案不应当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立即发放案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官**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云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高民申字第46号受理通知书只是立案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因此云南官**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官**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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