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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弘**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罗**、玉溪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杭公司)诉被告黄*、罗**、玉溪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与玉**区兴和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兴**行)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被告黄*发放贷款400万元,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为确保贷款能够通过审批和发放,被告黄*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即委托原告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兴**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前述合同的约定,与兴**行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因为被告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的债权、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等,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被告黄*及其配偶罗**也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对贷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前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兴**行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贷款尚在借期内被告黄*就出现了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贷款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兴**行多次催告被告黄*及原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向兴**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4161494.07元。在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后,三被告却并未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和罗**连带清偿原告债权4785718.18元(包括借款本息4161494.07元及按15%计算的违约金624224.11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债权本息4161494.07元、违约金832298.81元(按债权本息的20%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弘洋**公司当庭表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黄*、罗**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161494.07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悦地产公司在债权本息4161494.07元、违约金832298.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黄*与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以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其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其认为只能选择适用;锦悦地产公司只应该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锦悦地产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比例与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一致,且锦悦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支付过原告4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抵扣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1、被告黄*向玉溪兴和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2、黄*委托云南弘**有限公司为其贷款向玉溪兴和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玉溪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保证书。证明:1、黄*和罗**共同承诺向云南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玉溪锦**有限公司向云南弘**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

四、贷款利息逾期通知、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代偿通知、玉溪兴和村镇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划款记录。证明:1、云南弘**有限公司已向玉溪兴和村镇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履行了代偿义务;2、黄*、罗**和玉溪锦**有限公司未向云南弘**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处理有过明确约定,要求40万元保证金在本息或违约金中进行抵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对抵押的财产进行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过40万保证金给原告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清偿完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对于是否抵扣保证金,原告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对保证金不做抵扣处理。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被告黄*)应向乙方(指原告)支付担保债权金额10%计4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玉**区兴和村镇银行指定的账户内。甲方授权乙方可直接从前述账户内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以下费用:乙方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未支付的担保费、评审费和逾期担保费;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保险费等),以及甲方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保证金不足以清偿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乙方(指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一旦乙方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含相应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和其他乙方为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则甲方(指被告锦悦地产公司)应立即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限于三日内),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10.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应向对方支付保证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洋**公司与被告黄*、罗**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兴和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与被告锦*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黄*、罗**、锦*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弘洋**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玉溪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保证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保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保证书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弘洋**公司作为被告黄*、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催告未向兴和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黄*、罗**追偿的权利。被告黄*、罗**要求用其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优先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罗**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3761494.07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地产公司的反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该公司未在三日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实质是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按借款本息的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锦*地产公司在借款本息3761494.07元、违约金752298.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弘**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761494.07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玉溪锦**有限公司在前项确定的借款本息3761494.07元及利息损失752298.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75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21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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