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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李**、被告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被告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860K1207557,为防止按揭无法办理或因两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无论是否能够办理银行按揭,两被告均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若能够办理银行按揭,则银行按揭的还款事宜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挖掘机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460050.73元,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给原告,余款380050.73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24期支付。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94050.7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分期款294050.73元;2、承担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律师费9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应该首先要求收回挖掘机。挖掘机实际是杨神奇和李**合伙购买的,2013年11月16日李**和杨神奇之间约定挖机归杨神奇所有,款项由杨神奇偿还。被告购买挖机后,原告已经知道是由杨神奇来承担贷款,其也从来没有向李**催要过贷款,被告系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件事,原告方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付款,也有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两被告原计划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一台,《补充协议》约定无论是否能够办理银行按揭,两被告均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若能够办理银行按揭,则银行按揭的还款事宜由原告承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挖掘机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460050.73元,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给原告,余款380050.73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24期支付。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付清款项前挖掘机是原告所有,产权手续至今没有移交给被告,合同第16条约定原告可以按照GPS定位强行收回机器。

二、收货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

经质证,两被告对之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付地点实际是在大理,被告方在大理付款,在大理接收的挖机。

三、对账单即收款明细,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尚欠款明细。

经质证,两被告称是杨神奇在还款,对还款事项并不清楚。

四、贷款结清通知,欲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由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清。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杨神奇结清的贷款。

五、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售车协议,欲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已经把涉案挖掘机转让给杨神奇,所欠尾款由杨神奇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之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售车协议产生在被告李**和案外人之间,挖掘机的所有权在原告,被告李**是否有权处分是待定的,合同形式上售卖价款也是空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对抗被告李**的付款义务。

因《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释明,原告当庭出示了该证据。

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最终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中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细化;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与《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是同日签订的,若有矛盾的情况下,应以主合同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以及《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为书证原件,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之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166000元系对被告李**的有利陈述,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为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60K1207557,发动机编号为:E2449,机器价款406000元,被告李**支付8.2万元及相关费用(详见补充协议)作为首期款,余款32.4万元由被告李**向中国光**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2年内分24期还清。在被告李**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追债、收回合同项下挖掘机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承担,合同尾部有原告签章、被告李**签名捺印,被告董**在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应当支付净机价406000元、保险费14158元、担保费4890元、GPS费2000元、资信费2000元、公证费1100元、利息29902.73元,以上共计460050.73元;被告李**应于2013年3月6日支付8万元首付款,原告发放机器,剩余380050.73元,被告李**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24期,按每期15835.45元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李**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的前提下,被告李**每月应支付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李**提机后,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均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如未能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原告代为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垫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低于垫款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违约金或相当于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只有付清所有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才归被告李**所有,合同尾部有原告签章、被告李**签名捺印,被告董**在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认可被告李**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为166000元。原告持有中国光大**明钱局街支行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原件,载明被告李**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总机械设备贷款已于2015年6月24日全部结清。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95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与杨神奇签订《售车协议》载明:被告李**将其挖机(发动机号E2449、车架号860K1207557)出售给杨神奇,此车交车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此车尾款由杨神奇负责。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的款项均是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银行,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本案中原告选择主张债权;被告李**未向原告披露过合伙事宜,原告不同意被告李**将债务转让给杨神奇;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以294050.7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两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李**、被告董**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还款是由杨神奇完成,具体是支付给银行还是付给原告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涉及到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机器款项,但《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提机后,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发放,均同意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案涉挖机款均是付至原告后,原告再转付至银行,可见,原告现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并无不妥。另,被告李**称本案机器是被告李**与杨**合伙购买,且其已将案涉挖掘机转让给杨**,应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应首先收回挖机所有权。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欲选择主张所有权还是主张债权,均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现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选择主张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即便被告李**与杨**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作为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在其承担对外债务以后,再依据内部约定进行追偿,而不能以内部合伙关系为由对抗原告;另外,即便案涉挖掘机已转卖给杨**,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认可此债务转让,也不同意案涉货款由杨**支付,故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效力,被告李**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李**要求追加杨**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60050.7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166000元后,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还支付过其他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李**尚欠货款为294050.73元。被告李**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但因付款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而原告自认的已付款166000元可支付第1-10期的全部货款及第11期的部分货款,故利息应自第11期货款支付期限届满第二日(2014年3月16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均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亦以被告李**配偶之身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可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李**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94050.73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李**、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律师费9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李**、被告董**承担;另3096元退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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