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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日联**有限公司与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菱**)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购买了机号为×××的ZX210H-3G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50000元,首月租金为27131.82元,以后租金为每月27126元,租期36个月;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可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损害金,损害金为附件1的第三条中记载的剩余次数所应付总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135630元及未到期租金24413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20%的利率计算的迟延损害金;2、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欲证明按被告指示,原告购买了ZX210H-3G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预付款为150000元,租期为36个月,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损害金即全部未付租金,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交付了案涉挖掘机。

2、租金回收明细,欲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外,仅支付了22期租金,之后就未再支付。

3、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杨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之上为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596777.82元及部分逾期利息8252.94元,此为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云南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向南**公司购买ZX210H-3G挖掘机一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选择,原告购买型号为ZX210H-3G的挖掘机一台(机器编码:×××)租赁给被告使用;设备预付款为1500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月租金为27131.82元,后每期租金为27126元,租金总额为976541.82元,于每月20日付款,留购价格为300元;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20%(未满一年的按日算)支付延迟损害金;出租人为维护其基于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收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可向承租人追偿。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挖掘机,被告在合同附件物件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及596777.82元租金和部分逾期利息8252.94元,现尚欠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剩余到期、未到期租金379764元未付。另原告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迟延损害金系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也即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未付租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全部租金为976541.8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被告已付的租金为596777.8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尚欠全部未付租金为379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损害金,被告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属违约,其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迟延损害金,因对被告具体付款日期无证据佐证,从被告总的付款金额来看,可覆盖第1-22期的全部租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损害金应自第23期的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2015年3月21日,也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379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损害金。对于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在案加以证明该费用确已产生,故应予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7976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损害金;

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日联**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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