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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云南**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自2014年6月23日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4年8月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以及养老、医疗保险;二、支付2014年5、6月份的工资及招待费10200元;三、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12000元;四、支付2013年扣发工资5946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虽提出该劳动合同日期系篡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及招待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但被告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2013年工资表,参照适用计算2013年1-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032.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10065元(即5032.5元/月×2个月)。对于招待费,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学习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知晓了被告的考勤办法,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就诊,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治疗已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亦未能证明原告已通过正常渠道进行请假,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已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为自7月31日起视为自动离职,故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扣发工资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065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从其2011年12月入职到2012年8月间,平**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养老保险,故平**司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24000元;二、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4月-6月生病,并非其自动离职,平**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2000元;三、平**司提交的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表由平**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平**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被扣发的工资594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潘*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平**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潘*的上诉,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平**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扣除相关款项后,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二、潘*提交的2013年1月-8月的工资表矛盾百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平**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潘*答辩称:一、平**司向其发放的2014年5月的工资仅为361元,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不符合事实;二、平**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并非其于6月23日未提供劳动。综上,请求驳回平**司的上诉,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潘*主张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其生病提出更换工作岗位,但平**司未进行答复且未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对此,平**司不予认可。对潘*该项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潘*提交借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账各一份,欲证实平**司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中的分项不属实;经质证,平**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潘*的主张。平**司提交:一、网银转账回单(复印件)、奖惩通知、处罚通知,欲证实发放潘*工资时存在扣款;二、养老保险金变动情况结算表、社保基金收缴核定表,欲证实保险变动情况与潘*6月23日离职的事实一致;经质证,潘*除对养老保险金变动情况结算表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平**司是否应当向潘*支付二倍工资;二、平**司是否拖欠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未付;三、潘*主张的招待费及2013年扣发的工资应如何处理;四、本案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平**司无需向潘*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潘*的月工资数额是1700元/月,现平**司主张潘*2014年5月、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60元、2450元未低于双方约定,且平**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进行调整,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平**司已为潘*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中存在劳动者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对上述两月工资中“代扣个人费用”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扣款,平**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平**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能够证实已向潘*支付了361元,潘*虽认可系报账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平**司向潘*支付的2014年5月的工资。因此,平**司还应当向潘*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3319元(即2000元+500元+1180元-361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潘*提交的2013年的工资表加盖平**司印章,平**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载明的内容,平**司应当向潘*支付2013年的工资59460元,因潘*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实平**司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的工资5744元并且潘*认可应当在该年度工资中扣除买车借款14907元,故平**司还应当向潘*支付2013年工资38809元(即59460元-5744元-14907元)。因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平**司应当向其支付招待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潘*主张其因病向平**司请假治疗,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病情无法进行工作或已办理请假手续并经平**司同意,故平**司因潘*连续旷工而与潘*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潘*于二审时所提事实主张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人民币3319元及2013年工资38809元;

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潘*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潘*、云南**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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