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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指定原告向易出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卡特彼**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RXZ01397、型号为312D2GC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35-70043593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首付款69613元,租期36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除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租金为7000元外,其余每月租金为21084.68元。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租金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实际收回时的价值差额。被告同意设备价值以设备授权经销商的评估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金,在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就未再支付分文。且自2014年9月下旬后就失去了联系,至今已连续有三期到期租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9078.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1365.44元),以及未到期租金646540.40元,三项暂计共696983.95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买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向易出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

2、《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租金支付表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有任何一期到期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未付,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争议解决费用等。

3、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

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4700元。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易出明通贸易(上**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向易出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312D2G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RCZ01397),总价670000元,交付时间不迟于2014年8月18日。另,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选择,原告购买型号为312D2GC的挖掘机一台(序列号:RCZ01397)租赁给被告使用,设备使用地点为云南省;首付款为69613元,基本租金为:除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8日三期的租金为7000元外,其余各期租金为21084.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共计716794.44元,付款日为2014年9月18日起每月18日;承租人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项上诉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款项……;并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协议生效日为2014年8月8日,同时,协议还对设备选择与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维护和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在《融资租赁协议》最后载明:承租人已于协议生效当日接收了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8.03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19177.9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808.75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91.25元,共计为21175.93元。另原告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首付款69613元被告已付清,违约金是以到期未付租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现主张的到期未付的租金是到2015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被告长期欠付租金,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事件,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也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未付租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租金为716794.44元,而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为21175.93元,故被告未付的租金为6956187.51元(716794.44元-21175.93元=6956187.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已构成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为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现虽基于被告违约而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其现只主张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至庭审时到期租金已到2015年7月18日这一期,至此被告到期未付的租金为168501.5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946.59元。对于之后被告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850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律师费14700元,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并且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和律师费发票在案加以证明该费用确已产生,故应予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956187.51元;

二、被告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18日的违约金13946.59元,及以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850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四、驳回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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