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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振**限公司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振**限公司诉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振**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格**挖掘机,型号为GME65-9,价款为348000元等内容”的约定,并自愿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就交付了挖掘机且被告也以“收条”方式确认收到格**GME65-9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65100317,发动机号为D658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提机之日交付原告首付款合计163000元,导致最终办理不了合同该约定的银行按揭、担保等手续。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尚欠296606元购机款未付,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时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296606元并承诺此欠款定于2013年4月12日以前付清,若不能按约定付款,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月息8‰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拒绝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购机款27160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8‰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4345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庭审中,原告昆明振**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户口册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销售支付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格瑞德GME65-9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原计划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以及各项费用合计388588.38元。

三、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挖掘机的交付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验收了合同所涉挖掘机。

四、欠条一份、客户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条件不符合未能如约办理银行按揭,转为分期付款,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仅付款92000元,并承诺剩余欠款296606元于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完毕。

被告王*、李**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辩驳或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与李**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ME65-9的格**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28000元,运费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单价328000元、运费20000元、GPS费3000元、保险费12543.88元、分期费用(利息)17175元、贷款担保费6870元,合计388588.88元,其中贷款金额为229000元。当日,被告王*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型号为GME65-9、出厂编号为65100317、发动机号为D6585的格**挖掘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资信审核未过关,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货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在欠条上签字,记载:王*欠原告296606元,此款于2013年4月12日以前付清,若不能按协议付款,被告须按欠款金额的0.8%(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王*在客户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付款金额为9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上述92000元以外,被告王*还于2012年11月4日还款5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行为;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承诺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付清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变更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付清款项。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王*于2012年7月27日签字确认欠原告296606元,现原告陈述2012年7月27日之后,被告还付了25000元货款,原告认可对被告有利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或举证证明2012年7月27日之后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认可的事实为准,本院确认被告未付金额为2716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6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陈述即为欠条中记载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按照8‰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振**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06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元(原告昆明振**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李**承担并连同上述执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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