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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6976.8元货款;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40992.5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案件基本情况

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

五层纸板(200g木浆/150g普瓦*3/200g3#)每平方米2.7元;

五层纸板(200g木浆/150g普瓦*3/200g木浆)每平方米2.8元;

三层纸板(200g木浆/120g高瓦/200g3#)每平方米1.75元。

另行以书面下单的方式通知购货数量。

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另行以书面下单的方式通知交货时间,交货至被告仓库。

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当月货款在下月二十日前付清。

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

六、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已交付完毕。

七、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书面确认,尚欠货款356876.8元;并签订了书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付原告欠付货款,具体如下:1、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3、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欠付货款79900元,尚余27697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欠付货款,但是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尚欠276976.8元应付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其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货款276976.8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已认定的事实,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7697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76976.8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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