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们双方在外地打工处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在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然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所以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4月24日,儿子李*丙出世,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反而争吵不断,而且被告对我们母子不关心照顾,双方也认为确实不能共同生活,所以于2014年6月到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儿子幼小,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复婚几天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动手殴打我。被打后我领着孩子李*丙回娘家居住,自此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生活互不来往,至今已分居一年半时间,双方也同意再次离婚,但由于对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所以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综上所述,我们双方因为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而且双方已办理过一次离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夫妻分居近两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我们没有感情的婚姻。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同)400元至李*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们于2012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李*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两人于2014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14日双方自愿复婚。复婚六天后,我们将小孩交给我父母代领,一起到深圳打工。到深圳半个月,我们没有找到工作,原告经常找茬与我争吵,还多次动手打我,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我殴打她。2014年8月1日,我姐姐帮我们找到了工作,由于原告不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还打了我两耳光独自离开,我姐姐将其找回,后又偷偷地跑了,我只好独自返回弥渡。后原告又与我电话联系,谎称其已在深圳找到工作,但没有生活费,要我寄钱给她。第二天,我与我父亲到弥城寄钱给原告,在小花园与原告相遇,我父亲叫她,但她却不理我。第二天,原告就与其妹到我家中抢小孩,因怕吓到小孩,我只好让小孩跟随原告离开。2014年9月6日,我领小孩回去打预防针,因小孩尿裤子,我叫原告送条裤子给小孩,原告竟然冲到我家中吵闹并用手机打伤我的头。此后我们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小孩由我们两个各带一段时间,但我每次去领小孩都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百般阻挠。今年正月初一,我将小孩领回,第二天原告领着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我家中抢小孩,因我家请客吃饭,家中人比较多,小孩才没有被抢走。期间原告还报过警,公安干警制止后,原告才离开了我家。鉴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我们复婚后仍然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因此,我同意离婚,但对于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我有以下意见:一、我们复婚后外出务工期间,一直由我父母代领小孩,与我父母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在我父母仍然愿意协助我抚养小孩,因此由我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二、海尔洗衣机属于家庭出资购买,整个家庭都在使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三、2013年3月2日,我们双方协商经营房产中介,为此向寅街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于房产中介没有办成,贷款却被两人花费了。现只归还了贷款本金15000元,尚欠2500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夫妻关系。3、证人赵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岳母)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还未满一个月就到原告娘家生活,一直到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才接回被告家的,一岁多领回被告家过一个多月。李*甲是嫁到被告家生活,婚生子的户口也在被告家,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男方(即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来领走。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娃娃也在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8月份后就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了。婚生子周**是在被告家办的。4、证人李*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七、八个月开始由原告父母领着,现在差不多三岁也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目前在哪不清楚。因自己管理机井,所以看到原告父母照管小孩。娃娃周**是否办过并不清楚,但自己没有去原告父母家做过周**。5、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在婴儿车推着的时候就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告父母差不多照顾了两年多了,几乎是天天领着呢。目前在哪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6、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7、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目前已失效)、与原件一致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目前已失效)、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初次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9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复婚。8、与原件一致的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丙由男方抚养。9、与原件一致的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子名叫李*丙,户口在被告家。10、与原件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生于2013年4月24日。11、证**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婆婆)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嫁到被告家生活,孩子出生后由其照顾到差不多两岁,一直到原、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出去打工差不多一个月后才被原告回来接走的。后面只领回来过一次了,因为原告父母家很不给领。现在是农历正月初一的领回去后就一直在我家在着了。被告现在是在做钢筋,双方离婚了我是愿意帮着被告领的,而且自己也可以领好的。孩子的周岁是由自己家办的。上述证据1、2、6、7、8、9、10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4、5、11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在打工处认识约一年后,于2012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户口在被告家。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父母交替照管,并由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丙由男方(即被告)自行抚养。2014年7月14日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后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带着婚生子李*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其中婚生子李*丙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被被告接回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至本案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衣柜1个、床1张、人造革沙发1套、行李2套(包括被子1床、垫褥1个、床单2个、枕头8个、防滑垫1个、床罩1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抚养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打工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存在协议离婚、复婚的情形,且庭审答辩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两周岁,既可随父也可随母共同生活,且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证明的情况判断,存在原、被告父母分别照管的情形,尽管已随母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参照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并结合当前的生活、户口情况,若再次改变当前的生活环境,势必影响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化解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的陈述,属于双方权利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李*乙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行李2套(包括被子1床、垫褥1个、床单2个、枕头8个、防滑垫1个、床罩1个)、海尔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甲所有;衣柜1个、床1张、人造革沙发1套归被告李*乙所有(限期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75元(已交),被告李*乙承担75元(限期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